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3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梁汉昌与吴佳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汉昌,吴佳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618号原告:梁汉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杰峰,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佳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建平,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汉昌与被告吴佳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邢柯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汉昌的委托代理人高杰峰、被告吴佳证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峰,被告吴佳证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建平,证人王某、方某、操菊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汉昌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离婚急需用钱,于2012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3份,均约定月息1分,并定于三年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7.56万元(暂计算42个月);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2日起,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5日起,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均至2016年1月12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佳证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答辩称:1、借条的形成的原因:原、被告间曾系婚外情恋人关系,2012年9月,原告声称为了被告离婚在被告前夫魏海峰身上花了近30万元,被其妻子知道后无法交代,故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听信原告所说的“三年后我们结婚了,借条就作废了”,故而写下了三份借条。2、被告没有收到上述借款也没有用到该款项。3、三份借条是在2012年9月份书写的,而不是在借条签署之日书写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2012年5月22日、6月15日、6月20日,被告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3万元、10万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与被告的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证据3、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证据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左右,原告分别向其借款各5万元,3万元,合计借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5、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左右,原告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6、证人操菊妃的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5、6月份,其两次陪同原告去被告开设的服装店送钱,一笔是15万元,其中的10万元是原告从其隔壁开店的徐华敏处借来的且由其作为担保人的;另一笔是13万元;其没有进入店内,但目睹原告携带上述款项进入到被告的服装店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份借条的确是被告所写,但内容是虚假的,且三份借条实际形成时间是2012年9月份,其中6月15日的借条以及6月20日的借条更是在同一张纸上撕下来的,是可以拼接起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QQ聊天记录是原告伪造的,且原、被告间沟通都是通过电话。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表明被告与其前夫离婚是在2012年6月25日,被告没有必要提前借款并预先支付月息高达一分的利息。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证人王某、方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操菊妃的证言自相矛盾,不符常理,其在庭审中提到其两次陪同原告去被告的服装店送钱,但在书面《证人证言》中某同原告去被告的服装店送钱;且证人操菊妃明知原、被告系情人关系,却以生意合作伙伴的身份陪同却不进店见证双方的借款过程。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7、招商证券对账单、广发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财务状况平稳且收入比较丰厚,3月份到7月份每天有几千块钱进出,而且也没有突然大额的款项收入、支出,且广发银行的客户交易清单上7月3日、4日有接近20万元的款项是支付给被告前夫魏海峰的离婚赔偿款的事实。证据8、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有正当的职业,虽该营业执照已过期,但被告开店到2013年,根本不需要借款。证据9、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主要通过电话交流,而不存在用QQ交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有无经济基础与是否借款没有直接的关联。对证据8、9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三份借条均由被告出具,故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事实。证据2,原告未能提交载有QQ聊天记录的证据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采信为有效证据。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因离婚需要向前夫魏海峰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但并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离婚。证据4-5,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方某的证言,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借款款项来源的事实。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操菊妃的证言自相矛盾,不符常理,本院认为证人操菊妃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知晓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其证言应是客观、真实的,且与证据1、4、5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借款款项交付的事实。证据7-9,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吴佳证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分别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5万元、3万元、10万元;均约定月息一分,三年内归还;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0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5、6月份,被告因离婚需要向其借款,故其从王某处借款各5万元,3万元,从方某处借款10万元以及从案外人徐华敏处借款10万元,钱款收到后其在操菊妃的陪同下分两次驱车前往被告开设的服装店送钱,第一笔是15万元,第二笔是13万元,均由其单独进入被告的服装店并将上述款项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操菊妃则坐于车内目睹了其携款入店的过程。因其与被告的关系较好,其是先将款项交付给的被告,后于2012年9月份要求被告出具了上述三份借条对其中的18万元款项作为借款要求予以归还。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证人王某、方某的证言证实了款项的来源;至于款项的交付,证人操菊妃的证言证实了原告于2012年5、6月份两次携带上述钱款进入被告的服装店,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提到其开设有服装店,证人陈述的证言与款项交付的过程相吻合,可以认定款项已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后来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这个过程也比较符合一般常理。综上,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经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各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诉请,因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以及没有收到上述借款的辩称,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佳证归还梁汉昌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2日起,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5日起,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均至2016年1月12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吴佳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4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6954元,由被告吴佳证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柯玲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刘仕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