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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5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嘉航基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山东腾顺信息科技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航基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腾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5594号原告北京嘉航基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港沟路15号院5号楼二层225房。法定代表人刘文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广平,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北京嘉航基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山东腾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刘家庄西街20号。法定代表人吴忠祥,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嘉航基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航公司)与被告山东腾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晓宇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仲兰、郭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航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广平、腾顺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航公司诉称:2015年8月31日,嘉航公司与腾顺公司通过口头达成了购销合同。当日,嘉航公司将804000元的货款转账给腾顺公司的XX。2015年9月7日,双方正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腾顺公司向嘉航公司提供联想笔记本电脑,单价为3630元,数量为222台,总货款为805860元。合同签订后,腾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经多次催要,腾顺公司依然拒绝发货或者退款。故嘉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腾顺公司1、返还货款804000元;2、支付违约金(以804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腾顺公司辩称,对合同不认可,合同上盖章是复印件,双方没有签订过本案合同。另外,嘉航公司主张的80万元的货款是刘×打到XX的帐户上,XX是腾顺公司的员工,但腾顺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故腾顺公司不同意嘉航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嘉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传真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银行转帐记录(2张),证明嘉航公司转帐804000元;证据3、QQ聊天记录,嘉航公司采购员闫荣达与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祥的聊天记录,证明嘉航公司向腾顺公司的采购过程和付款过程。证据4、录音(两份),嘉航公司采购员闫荣达、路广平、刘文嘉、张永涛与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祥及其弟弟,还有济南市历下区建筑新村派出所的民警的谈话录音,证明腾顺公司认可收到嘉航公司的转账,且认可收款人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爱人。庭审中,嘉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称其为嘉航公司的职员,同时为嘉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叔叔,因嘉航公司当时资金紧张,故用借用刘×个人账户代嘉航公司向腾顺公司付款,现嘉航公司已向腾顺公司主张该笔货款,其个人不再向腾顺公司主张。针对以上证据,腾顺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虽认可证据1合同上的公章编号与其公章一致,但该证据系传真件,故其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付款人并非嘉航公司,且收款人为XX,并非腾顺公司,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系打印件;因腾顺公司的代理人无法与其法定代表人联系,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无法证明录音中提到的合同与嘉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一致,故对关联性也不认可;因证人的陈述与本案嘉航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腾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腾顺公司认可公章编号的真实性,且其称无法与法定代表人联系、无法核实录音证据与常理不符,嘉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腾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与经本院审查,对嘉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刘×经嘉航公司指示向腾顺公司的XX转账804000元。2015年9月7日,嘉航公司与腾顺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腾顺公司向嘉航公司提供联想笔记本相关产品,单价为3630元,数量为222台,总货款为805860元;嘉航公司已支付804000元,腾顺公司应于2015年9月10日交付货物;逾期交货,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嘉航公司支付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腾顺公司至今未交付任何货物或退还任何货款。以上事实有嘉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嘉航公司与腾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嘉航公司作为买方,已向腾顺公司依约交付了货款。腾顺公司作为卖方,已验收货物,故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发送货物,现腾顺公司未按期发送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嘉航公司提出的要求腾顺公司返还货款80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嘉航公司要求腾顺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腾顺公司认为嘉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本院予以降低。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结合本案中腾顺公司的违约情形,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过高,故本院对腾顺公司要求本院降低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每日万分之五。对嘉航公司要求腾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腾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嘉航基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八十万零四百元;二、被告山东腾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嘉航基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八十万零四百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嘉航基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腾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四十元、保全费四千五百四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腾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