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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高宇与上海文浏物资有限公司、刘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刘林,叶爱莉,上海文浏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826号原告高宇,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胡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叶爱莉,女,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文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林,职务不详。原告高宇诉被告刘林、叶爱莉、上海文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文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叶爱莉、文浏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宇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林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月利息为3,000元,每月11日之前支付当月本金3万元以及利息3,000元。逾期将承担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当月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金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当月罚息为每日按照应还本金的0.0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被告叶爱莉与被告刘林系夫妻关系。同日,被告叶爱莉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被告刘林系被告文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文浏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刘林,被告刘林收款后未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请:1、判令被告刘林、叶爱莉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刘林、叶爱莉共同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以3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文浏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请中被告刘林、叶爱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刘林、叶爱莉、文浏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26,600元、诉讼保全的担保费3,840元。被告刘林、叶爱莉、文浏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刘林(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以下简称系争借款),月偿还本金3万元、利息3,000元,分10个月归还,还款日为每月11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金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款本金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刘林(借款人)、叶爱莉(共同还款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叶爱莉与刘林系夫妻关系,愿意共同归还刘林向出借人高宇所借的系争借款,叶爱莉与刘林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所产生的一切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林系被告文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原告高宇(出借人、乙方)、被告刘林(借款人、甲方)、被告文浏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同意以旗下资产,为甲方向乙方所借的系争借款的及时还款作担保,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所产生的一切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于2014年9月15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高宇委托苏亮、魏克贵、秦宏花、施适向刘林在中吴财富富友金账户(用户名XXXXXXXXXXX,账户XXXXXXXXXXXXXXXX)打款30万元。”苏亮、魏克贵、秦宏花、施适作为受托人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了名。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林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通过苏亮、魏克贵、秦宏花、施适向被告刘林共计提供了借款30万元(打入了上述刘林在中吴财富富友金账户内)。被告刘林、叶爱莉至今未归还系争借款。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26,600元,为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花用了诉讼保全担保费3,8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高宇提交的《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合同》、相关支付材料、授权委托书、收条、《富友-中吴财富专用账户协议》、《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复印件(盖有担保公司的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相关支付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林至今未归还系争借款,应予归还。根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叶爱莉应与被告刘林共同归还系争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年利率24%,根据相关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刘林、叶爱莉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应自实际提供借款的次日起算。根据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林、叶爱莉支付其律师费、申请诉讼保全的担保费,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相关情况予以调整。被告文浏公司系《担保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现原告主张被告文浏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叶爱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高宇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林、叶爱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宇诉讼保全担保费3,840元、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上海文浏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刘林、叶爱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9元,由被告刘林、叶爱莉、上海文浏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2,573元,由被告刘林、叶爱莉、上海文浏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