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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董丽张晓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丽,张晓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丽,女,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张晓慧,女,汉族,1968年生,个体,现住大安市。上诉人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丽,原审被告张晓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3)大安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上诉人董丽,原审被告张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年9月13日按合同约定全额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已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屋价款879,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7,9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丽与被告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屋价款879,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7,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张晓慧不存在挂靠关系,是张晓慧盗用上诉人名义,私刻上诉人公章办理的手续,与上诉人无关。2、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张晓慧开发房地产项目时,因缺少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同时开具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抵押。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被告答辩称,钱是我从被上诉人处借来的,公司的公章是真的,我同意还钱。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我向她借钱的抵押。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诉争的两个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应否向董丽返还购房款及承担违约金。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9月10日,张晓慧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了上诉人开发建设的位于安广镇龙泉街龙泉花园小区四号楼四单元301、201、202、302、402、502及五单元201、301、302、402、501、502的房屋,共12套,总房款879000.00元。合同约定上诉人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如逾期超过30日,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应在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支付10%的违约金。因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有出卖人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合同合法有效,现因两份合同内涉及的房屋均已被法院查封或者出卖给了第三人。被上诉人董丽已不可能获得诉争房屋,故被上诉人依据合同起诉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张晓慧与自己不存在挂靠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公章不真实,本案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上诉主张。因其在一、二审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亦否认。故原审未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00元由上诉人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