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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3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汛与王翠霞、王翠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汛,王翠霞,王翠红,王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3779号原告张汛,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王翠霞,女,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王翠红,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王翠萍,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翠霞(暨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暨本案被告)。原告张汛与被告王翠霞、王翠红、王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汛、被告王翠霞(暨被告王翠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翠红(暨被告王翠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汛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至2015年期间,三被告因家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41,98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将被告王翠霞和被告王翠红的养老金银行卡放在原告处,由原告自行取款用于归还借款,原告用被告王翠红的银行卡领取过三次现金合计5,450元,尚有36,530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36,530元并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翠霞、王翠红、王翠萍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无异议,同意归还,不同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翠霞因家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17日进行结算,截至该日尚有本金16,000余元未归还,加上截至该日应付的利息,被告王翠霞向原告张汛重新出具借条(欠条)一份,内载:“……经和债权人张汛先生商定,去年本人所剩余的借款债务人民币壹万捌仟玖佰捌拾元(18,980元)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17日止。起息日今天开始。月息2%……”,被告王翠霞和王翠萍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被告王翠霞和王翠萍至今分文未还,亦未支付付息。2015年1月17日,被告王翠红和王翠霞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翠萍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得20,000元,借期为13个月(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月息2%。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0,000元交付给三被告。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翠红因赴江西办事缺少车费,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期为13个月,月息2%。被告王翠萍和王翠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还查明,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7月29日,原告用被告王翠红的银行卡领取过三次现金,金额分别为1,820元、1,830元、1,8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该三笔款项作为归还借款20,000元的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被告王翠霞尚欠原告借款18,980元,被告王翠红、王翠霞尚欠原告借款14,550元,被告王翠红尚欠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按三被告在借条上承诺的月息2%主张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借条上所列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汛借款18,980元并支付原告以18,9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翠萍对本项判决中被告王翠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翠红、被告王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汛借款14,550元、共同偿付原告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4,141.17元及以14,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翠萍对本项判决中被告王翠红、被告王翠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汛借款3,000元并支付原告以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翠霞、被告王翠萍对本项判决中被告王翠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6.63元,由被告王翠霞、王翠红、王翠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