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474号原告宋某某,女,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建民,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3月1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14年农历1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3月8日生育一女王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和。被告疑心重,并且自述有抑郁症,被告动辄打骂原告,并拿剪刀威胁原告。2013年10月,被告又殴打原告致头面部淤青,2014年6月20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无奈离开被告家,至此分居已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由被告归还原告母亲陪送的3.1万元及原告的金项链。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3、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睦。被告王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进行了典礼仪式,2012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名王某,2014年2月5日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双方争吵后,原告返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今后夫妻之间互相理解、互相帮助、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正确面对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理性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好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