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执异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凤娟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运砂石经销站、被执行人奚春荣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兰,李凤娟,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运砂石经销站,奚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2执异第19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晓兰,女,汉族,1979年4月18日生,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捎口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79********。申请执行人李凤娟,女,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新朝街*******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73********。被执行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运砂石经销站,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奚春荣,该站站长。被执行人奚春荣,女,满族,1967年5月5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哨口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67********。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凤娟与被执行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运砂石经销站、被执行人奚春荣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晓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受理,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王晓兰称,其与奚春荣系继母女关系,异议人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未将户口迁走,奚春荣砂石经销站赔偿案件发生于2003年,与其无关。法院查封其银行账户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对该账户的冻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凤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运砂石经销站(鸿运砂石站)、被执行人奚春荣赔偿纠纷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9日作出(2002)吉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变更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1)昌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运砂石经销站赔偿被上诉人李凤娟死者姜洪全的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72740元,子女抚养费30088.80元,总计104828.80元的70%计73380.16元,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由被上诉人李凤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1353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运砂石经销站负担9471元”。2002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李凤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73821元,由审判员邓树青承办。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我院于2003年10月16日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于2015年10月21日恢复了本案的执行程序,由樊颖承办。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奚春荣女儿王晓兰的银行账户,异议人王晓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王晓兰系本案被执行人奚春荣继女,二人在同一户籍,是具有共同家庭收入的家庭成员,但异议人王晓兰于1999年登记结婚,未迁走户籍,故其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昌执恢字第148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张伟志审 判 员 高 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吉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