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传金诉被告笪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金,笪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02号原告徐传金,男,1967年12月31日生,汉族。被告笪有春,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原告徐传金诉被告笪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笪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传金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笪有春因做工程需要,向其借款8万元,约定2014年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笪有春归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日止。被告笪有春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笪有春向原告徐传金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徐传金人民币8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背面标注“此款于2014年2月底付清”字样,但被横线删除。后笪有春未能返还借款,徐传金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笪有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银行取款回单、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笪有春向原告徐传金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笪有春出具的借据背面虽然标注了还款期限,但已被删除,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徐传金主张还款,笪有春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仅支持徐传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笪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笪有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传金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60元,由被告笪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长 张才冰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田也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