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倪立胜与陈庆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立胜,陈庆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240号原告:倪立胜。委托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苗。委托代理人:梁彬,苍南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立胜为与被告陈庆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浙0327民初124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立胜的委托代理人余乃盛、被告陈庆苗的委托代理人梁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立胜起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陈庆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倪立胜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庆苗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倪立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及转帐凭证3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庆苗向原告倪立胜借款100万元事实。被告陈庆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笔100万元借款属实,但被告陈庆苗已于2012年12月26日偿还给案外人陈德势50万元、于2013年1月9日偿还给案外人陈其旦516500元,因该二人与原告倪立胜系亲戚关系,所以本次借款本息已偿还。被告陈庆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转帐凭证两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庆苗已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原告倪立胜、被告陈庆苗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庆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借条一份和2011年12月29日的汇款凭证一份无异议,但是对2012年10月17日通过案外人陈其旦汇给陈庆苗100万元的转帐凭证有异议,认为该笔转帐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倪立胜对被告陈庆苗提供的转帐凭证两份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笔汇款是偿还案外人陈其旦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中的2012年10月17日的汇款凭证一份和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两份,均系被告陈庆苗与案外人的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被告陈庆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倪立胜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庆苗向原告倪立胜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庆苗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庆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倪立胜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陈庆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文元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