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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禄诉被告张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6)辽1322民初1947号原告孟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卫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5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用于选厂资金周转,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现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给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孟某某处借款6万元,并于2016年3月3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孟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2016年3月31日。”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6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国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孟某某6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息另有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