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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许学花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花,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82行初16号原告许学花,女,1972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马喜荣,女,195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组织机构代码56863923-7。法定代表人杨彬,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广勇,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学花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乔谢村委会)行政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乔谢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学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喜荣、被告乔谢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勇、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桥谢村村民,并分配有责任田。2013年桥谢村土地被征用,同年12月,桥谢村为分配土地补偿款,三次出榜公布有资格参加土地补偿款分配名单均无原告。2014年1月15日乔谢村民领取该次土地补偿款存折(每人四万)和大米一袋也没有原告,原告信访至政府部门,被告让原告领取了该次土地补偿款,并承诺以后让原告享受村民一切待遇,并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2016年1月,桥谢村再次分配土地补偿款,张榜公布土地补偿款名单没有原告,桥谢村委会的会议记录显示“关于原告事项,按照以前程序执行。”,原告再次信访,桥谢村委会还是拒绝为原告出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在桥谢村张榜公布原告有分配桥谢村土地补偿款的资格,在一定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8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已离婚,按照桥谢村惯例,原告应及时迁出户口,且原告长期不在桥谢村居住,已不符合领取补偿款的条件,因原告一直上访,在其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将土地补偿款交到镇政府成新平书记处,原告领取后书写收条与保证书,承诺村民待遇、土地补偿款、春节福利等问题已全部解决,同意息诉罢访,故原告诉请不实,被告不存在过错,无赔偿义务;3、原告因不符合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条件,未对其张榜公布发放土地补偿款,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土地补偿��发放方案针对的是全村村民,而非专门针对原告,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即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不是行政诉讼案件的适格被告。另外,原告诉称被告未张榜公布原告享有分配桥谢村土地补偿款的资格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实质是原告是否享受平等村民待遇问题,而能否享有平等的村民待遇,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学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远审 判 员  王润赓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红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