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29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剑河县鸿运租车行与吴世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剑河县鸿运租车行,吴世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29执10号申请人剑河县鸿运租车行。负责人龚祥波,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侗族,剑河县人。被执行人吴世林,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侗族,剑河县人。剑河县鸿运租车行与吴世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剑民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吴世林应赔偿剑河县鸿运租车行车辆租赁费10560.00元、车辆修理费30000.00元、车辆折旧费9000.00元共计495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2.00元。因吴世林未按调解书履行赔偿义务,剑河县鸿运租车行于2016年1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世林已支付车辆修理费30000元给修理厂,并将停放在修理厂内的车辆交付申请人剑河县鸿运租车行,实际尚欠的车辆租赁费10560元、车辆折旧费9000元,案件受理费752元,共计20312元未履行。2016年3月14日,本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吴世林位于剑河县交喜小区的廉租住房一套,由于该廉租住房属政策性保障住房,不能买卖、转让,故无法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不能处置,此外经四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向申请人剑河县鸿运租车行反馈后,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剑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9执1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应武审判员  王斌杰审判员  杨通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