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1011号原告任某某,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施茹冰,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茹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当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两孩子一直与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原、被告之间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纠纷。现在被告长年不回家,在外打工的收入也不给原告,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原告经济条件有限,只能照顾一个孩子,女儿已经长大,跟随母亲对孩子成长有利,儿子由被告抚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双方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尚能和好,被告不愿和原告离婚。原告任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3月经亲戚丁某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潢川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双方生育子女尚未成年,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教育尤为重要,故原告任某某主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成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