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江西威臣陶瓷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江西威臣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476号原告:陈某某,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委托代理人:蔡文明,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威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孔庆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威臣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威臣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继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锦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威臣公司因欠下江西省源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下简称源源彩印公司)3639584.28元的纸箱加工款,遂于2015年3月与原告协商,由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由原告将该借款直接支付给源源彩印公司以抵偿部分欠款,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原、被告与源源彩印公司为此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为明确相关借款事项,被告威臣公司还于同日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一年,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威臣公司还在《借条》中约定:若因借款原因导致出借人起诉的,借款人自愿承担法院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出借人委托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此外,为表示还款诚意,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被告威臣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威臣公司仅以价值约4万元的瓷砖抵付了小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4月30日,其已欠下原告利息35万元,且未还分文借款本金。对所欠下的借款本息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被告威臣公司依约、依法负有偿还的法律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其对被告威臣公司的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威臣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尚欠的利息35万元;2、被告威臣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偿还借款日止按借款本金200万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被告威臣公司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人民币23500元;4、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威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借款200万元是事实,但目前公司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支付该款,这笔借款是公司向源源彩印公司购买纸箱款后双方协商,将该纸箱款200万元由原告支付,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订协议书。综合两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威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协议书、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威臣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该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江西省源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抵偿被告威臣公司尚欠该公司的部分欠款;2、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1.5%计息;3、若发生纠纷,被告威臣公司自愿承担法院诉讼费、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等;4、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被告威臣公司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二)江西省源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和《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即支付给源源彩印公司200万元;(三)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代理费人民币235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有异议,不是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该组证据的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不是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威臣公司、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威臣公司与源源彩印公司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威臣公司欠源源彩印公司纸箱加工款人民币3639584.28元,经过协商,由被告威臣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原告直接将该借款支付给源源彩印公司以抵偿部分欠款,为此,原、被告及源源彩印公司四方于当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日,被告威臣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威臣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源源彩印公司,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借款人于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的利息;被告陈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两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代被告威臣公司向源源彩印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威臣公司仅用瓷砖抵偿了40000元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按期支付,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威臣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威臣公司借款2000000元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威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委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不是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为自身便利而委托律师的费用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威臣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江西威臣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8元,由被告江西威臣陶瓷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继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金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