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练日火与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日火,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202行初20号原告练日火,1946年10月17日出生,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李益友,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湘益,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号居上V8城。法定代表人肖源,主任。被告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州市沿江路滨水大道河东管理大厦。法定代表人区军雄,区长。委托代理人明佳莲,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辛璐玲,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练日火不服被告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日火诉称,被告城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城中政复驳字(2015)第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告与被告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柳州市环江滨水大道B段及沿线附属项目房屋拆迁回建地安置协议》依法应该撤销,可是被告城中区人民政府却错误的驳回。二、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逾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是违法的。另外,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也是错误的,被告城中区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依法受理后又说不符合受理条件,显然自相矛盾。三、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1、告知和听证的问题。被告城中区人民政府一直没有告知原告被告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逾期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亦没有征求原告意见是否要求听证。2、送达回证。虽然被告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司是逾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可是,被告城中区人民政府仍然有向原告及时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的义务。可是,被告城中区人民政府却没有及时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等。3、遗漏事项。除要求撤销协议外,我们的复议请求中还包括另外两项请求。可是,被告城中区人民政府没有做出任何处理。四、有关征收决定和补偿安置方案是不合法的。按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项目才可由政府进行征收。可是,本案不是这种情况。另外,即使本案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项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占用的土地必须全部征用。因此,本案的有关征收决定是不合法的。虽然本案中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但是征收补偿依法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进行。《柳州市环江滨水大道及沿线附属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不合法的。五、本案补偿费用应当按城拆标准计算。按规定,本案计算补偿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进行。之前,柳州市政府明文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及城市规划区之外的国有土地应按城市国有土地标准进行补偿。可是,被告计算补偿费用时是按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标准进行的。六、本案房屋应按有证房进行补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因此,原告的房屋应视为合法建筑。所以计算补偿费用时,应按有证房屋进行。七、本案中的征收补偿协议应予撤销。本案中,协议是在被告连哄带骗,本人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协议内容不合法,显失公平。并且补偿项目有遗漏。由此导致本人所获补偿太低。因此本案协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说“该协议尚未成立”,是没有依据的。对此,被告的《关于对练日火提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城中征信复(2015)8号)的“本机关已于2015年6月6日与你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可证明。城中区人民政府的城中复信字(2015)9号相关表述也是清楚的。八、程序违法。按规定,被告应将其审批后的征收补偿协议送达给原告,可是至今没有送达。综上,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在事实方面、适用法律方面,程序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法院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城中政复驳字(2015)第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辩称,《柳州市环江滨水大道及沿线附属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仅有原告单方签字,该《柳州市环江滨水大道及沿线附属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尚未成立。本案中,原告单方面签订《柳州市环江滨水大道及沿线附属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提交被拆迁房屋相关材料以便审核被拆迁房屋情况的真实性,均遭到原告的拒绝,以至于《柳州市环江滨水大道及沿线附属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无法提交审核,被告未在协议上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尚未在《柳州市环江滨水大道及沿线附属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上签字盖章,故《柳州市环江滨水大道及沿线附属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尚未成立,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其与被告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定的《协议》,但其申请材料中未能提供《协议》,经书面通知补正,期满仍无法提供。二、该行政复议案件的被申请人(即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答复“由于只有申请人单方签字无被申请人盖章,故申请人要求撤销的《协议》并未成立”,同时提供了一份只有原告练日火单方面签字被申请人签字盖章处空白的《协议》作为证据。三、被告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虽有行政复议请求,但未能提供具体的已订立的《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故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不应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其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写明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城中政复驳字(2015)第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而被告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作出该复议决定的理由是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只应将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而不应将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拒绝变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练日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瑜审 判 员 蔡佳晏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龙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