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姚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刑初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乙(又名姚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肖琳琳,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1511748840。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汪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乙及其辩护人肖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乙因其开水瓶被打破之事,对被害人陈某产生怨恨,用刀和匕首将其刺伤。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姚某乙主动向英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闻某、叶某、纪某、田某、张某、段某、王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5、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乙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其定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姚某乙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且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经济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同时,被告人姚某乙是在校高中学生,存在对事物的认知能力有限,又系初犯,故建议对被告人姚某乙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乙和被害人陈某均系湖北省英山理工中等专业学校高三(9)班学生,被告人姚某乙住在湖北省英山理工中等专业学校男生宿舍楼二楼208室(以下简称208寝室),被害人陈某住在湖北省英山理工中等专业学校男生宿舍楼二楼207室(以下简称207寝室)。2015年12月6日12时30分,被告人姚某乙因陈某与同班同学李某在207寝室内打架过程中将其开水瓶打破,遂找二人要求赔偿,陈某不予理睬。××彬等人一起到208寝室教训李某,闻某在教训李某时,对被告人姚某乙也实施了殴打,同时陈某对被告人姚某乙表明不会赔偿开水瓶,被告人姚某乙对陈某心生怨恨。随后,被告人姚某乙到学校教学楼四楼高三(9)班教室拿出其在网上购买的四把匕首到208寝室,然后拿出两把匕首进入207寝室内,右手拿一把单开刃的匕首架在陈某的脖子上,左手持一把双开刃的匕首朝陈某腹部刺了一刀,致陈某肝破裂。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2月6日,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处,被告人姚某乙主动向英山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民警投案,后到英山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同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5年12月6日中午,因李某偷吃了我的饭菜,我们打架了,在打架时将姚某乙的开水瓶弄碎(207寝室)。姚某乙找我赔,我说开水瓶是我和李某两个人打架时弄碎的,让我一个人赔我不赔。闻某听说了我和李某打架的事,就凑过来问我要不要去打李某,我当时心里很气,就回答说可以。××彬后面,我后面跟着一群人,来到李某的宿舍(208寝室)。在208寝室,打了李某后,闻某看到姚某乙躺在床上,就用脚踢了姚某乙,然后我们回到自己的宿舍(207寝室)。回宿舍大概过了3分钟,姚某乙来到我们宿舍,左手拿着一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我不敢动,一会儿感觉自己的腹部正中间突然有灼热感和液体在流,我赶紧拉起上衣,看见肚子上有个洞在流血。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中午,因我吃了陈某的菜,与陈某打了起来(在207寝室内)。在打架时将姚某乙的开水瓶打破了,姚某乙找我和陈某赔开水瓶,我说要赔两人赔。××彬等人到我的寝室(208寝室)打我时,闻某踩了姚某乙一脚。陈某他们走后,姚某乙问我要不要拿刀吓他们,我当时一句话都没说,姚某乙见我没说什么,就一个人去教室拿刀。过了几分钟,姚某乙手上提着一个灰色的袋子回到寝室,问我过去不(207寝室),我说不去,姚某乙说他一个人去,他走到寝室(208寝室)门口时,我跟他说想好了再去,不知他说了什么,拿着两把刀直接去了陈某的寝室(207寝室)。过了不到5分钟,我看见姚某乙拿着两把刀回到我们的寝室(208寝室),其中一把刀上有血。(2)证人闻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12时30分,我看见姚某乙左手右手各拿一把刀,右手拿的刀上有血,听别人说是捅了陈某。姚某乙拿的刀我们班上好多人买了,9.9元包邮一把,20厘米左右长,刀柄长7厘米左右,银白色,刀柄上绑着黑色绳子。(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中午,在电话里我儿子姚某乙说把别人捅伤了,是因自己的开水瓶被别人打破的事,我叫他赶紧把人送到诊所去。(4)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中午12点左右,在208寝室内,李某跟姚某乙说自己和陈某打架时,陈某把他的开水瓶打破了。刚说一会儿,陈某以要李某赔他的衣服为借口,叫李某到207寝室,李某不去,两人拉拉扯扯有二、三分钟,这中间姚某乙叫陈某赔开水瓶,陈某不赔。陈某走后一、二分钟,××彬带着陈某等人冲进我们208寝室,闻某一进来就对李某拳打脚踢,又对姚某乙的胸口踢了两脚,这时陈某对姚某乙说:“你还要不要我赔你的瓶?”。后来我看见姚某乙一手捏一把刀进了207寝室,过了一会儿,陈某捂着肚子出来了,我听别人说才知道姚某乙把陈某的肚子戳了一刀。(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陈某、姚某乙、李某、闻某都是英山县理工中专高三(9)班的学生。2015年12月6日中午吃中饭时,李某因偷吃了陈某的饭菜,两人在207寝室内打了起来,在打架的过程中将住在208寝室姚某乙的开水瓶打破了。我们寝室的同学得知是李某和陈某打了架,就想帮陈某再打一架。陈某看见大家都帮他,就到208寝室想把李某拉到207寝室来,没有拉来,然后我们说拉不过来到他寝室去打,于是陈某、闻某等人来到208寝室打了李某,闻某踢了姚某乙两脚,陈某跟姚某乙说不赔瓶,之后我们就回寝室了。过了一会儿,我站在寝室外面的走廊上,看到姚某乙手里拿着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物品回到他的寝室,后来才发现是两把刀。姚某乙拿着刀直接冲到207寝室,右手拿的刀架在陈某颈上,左手拿的刀顶在陈某的肚子上。姚某乙走后,陈某扯开衣服一看,他身上有个小指那么大的伤口,在不断地往外流血,他自己就找个毛巾把伤口按着。我打了“110”报警,把陈某带到学校医务室,然后被送到英山县人民医院。(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中午12点左右,我从食堂吃完饭回到207寝室,看到寝室地上有一个红色的塑料凳和开水瓶都破了,开水瓶的保温胆也碎了,听田某说是李某与陈某打了架。我看见陈某手上出了血,闻某跟陈某说要不要去打李某,陈某说可以。刚开始陈某到208寝室想把李某拉到207寝室,李某不去,××彬和陈某就进入208寝室打了李某,闻某还朝姚翔身上踹了一脚,这时陈某对姚某乙说开水瓶不赔了。后来我看见姚某乙从208寝室出来,手上拿了两把刀走进207寝室,右手拿刀放在陈某的肩膀上,左手拿刀朝陈某的肚子上一戳。(7)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中午13时许,我发现宿舍走廊的桌子上放了两把一样的小刀,都是二十公分长,黑色塑料刀柄,其中一把刀上带有血迹。我看到姚某乙在宿舍里很不安地走来走去,就问他发生了什么事,他告诉我他用刀子将陈某捅伤,说完他就用卫生纸将刀子上的血迹擦掉走了。(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姚某乙、陈某都是英山县理工中专高三(9)班学生,姚某乙住在学校男生宿舍208寝室,我和陈某住在207寝室。2015年12月6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彬等人从食堂回到207寝室,看到地上有很多水,田某说陈某和李某打了架,闻某跟陈某说愿不愿意找李某算帐,叫陈某去208寝室把李某拉出来教训,陈某去拉李某没有拉出来,××彬进入208寝室用脚踢了李某,也朝姚某乙的胸部踢了两脚,陈某对着姚某乙说不赔开水瓶。后来姚某乙到我们207寝室内,把一把刀放在陈某的左边脖子上,过了一会儿,姚某乙把架在陈某脖子上的刀松开,这时陈某把自己的上衣捋起来,我看见他腹部肚脐上方有血在流,陈某就用毛巾捂住伤口。3、鉴定意见。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英医临法鉴字(2015)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湖北省英山县理工中专男生宿舍楼二楼207室。在208室北侧对称的两张高低床之间的一张旧学生木课桌桌面上,有由皮革包装着的单刃背带锯齿的尖刀4把。(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某乙对捅伤陈某所使用的匕首进行了辨认。5、物证双刃刀具1把(长约15㎝,宽约3㎝,双开刃,银白色刀身,刀柄为黑色绳子缠绕)。证实被告人姚某乙作案时使用了匕首。6、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2月6日,英山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姚某乙持有的1把双开刃、刀身为白色、刀刃上有疑似血迹、长约15㎝,宽约3㎝、刀柄用黑色绳子缠绕,1把双开刃、刀身为黑色、长约15㎝,宽约3㎝、刀柄用黑色绳子缠绕,1把单开刃、刀身为白色、长约15㎝,宽约3㎝、刀柄用黑色绳子缠绕,1把单开刃、刀身为黑色、长约15㎝,宽约3㎝、刀柄用黑色绳子缠绕,共4把匕首依法扣押。(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乙和被害人陈某的个人信息情况,其被害人陈某系未成年人。(3)英山县公安局杨柳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6日,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处,被告人姚某乙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姚某乙和被害人陈某的监护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已履行完毕。(6)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乙和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的同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7)英山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姚某乙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7、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6日中午12点左右,我听说我的开水瓶在207寝室内被陈某和李某打架时摔碎了,在208寝室我问李某,李某说是陈某打他时弄碎的,陈某来到我们208寝室我就要他赔,陈某说跟他没有关系不要找他。大概是12点40分左右,××彬、陈某等人用脚踹李某的肚子,××彬过来对着我的胸口踢了一脚,把我踢到床上躺着,这时陈某对着我吼了一句:“你还要我赔你的瓶吗?”。他们离开了208寝室后,我从床上起来,对李某说教室有刀,你跟我一起去拿刀吓他们,李某叫我想清楚,他不参与,我就一个人去了教学楼四楼高三(9)班教室,从我的课桌下面一层格子里拿出一套刀具,装在黑色塑料袋内拿到208寝室。在208寝室,我把一把匕首(单开刃)和一把飞刀(双开刃匕首)从刀具套子里拿出来,左手拿飞刀,右手拿匕首,往207寝室走去。进入207寝室后,我看到陈某站在床边,就冲到陈某面前,右手拿匕首放在他的左肩上,拿飞刀的左手垂下来没动,本想吓他一下,但想起中午时陈某打碎我的开水瓶不赔,还对我吼了一句,心里怄气,想让他服软(屈服),但陈某一副无所谓的表情,我就用左手朝他的肚子戳了一刀,我把刀拨出来,看见刀刃上有血,当时我就慌了。陈某把衣服撩起来,我看到他的肚子上有个口子在流血,之后陈某寝室的同学把他送到学校医务室去了。我回到208寝室,用干纸巾把刀上的血抹了一下,把刀放回套子里,再把套子放在寝室阳台的桌子下面。接着我到学校医务室找陈某,听医务室的人说陈某伤情比较严重,到英山县人民医院去了,我就赶到县医院,在医院急诊科碰到了警察,我就主动跟警察说陈某是我捅的,警察就把我带到派出所。我是用飞刀捅的陈某,飞刀是双刃,银色,不锈钢材质,刀柄上有个黑色的绳子缠着。匕首和飞刀都是我从网上买来的,共买了两把匕首和两把飞刀。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司法局经考察认为,被告人姚某乙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鉴于被告人姚某乙犯罪时系在校学生,再结合其犯罪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姚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峭峰审 判 员 王贞贞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