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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5经睢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豫XX**号面包车,沿公路行驶至睢县胡堂乡胡堂村十字街西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对马某酒精呼吸气检测,发现其涉嫌醉驾,随即其到院抽血送检。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酒精呼吸气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派出所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公安执法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中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罗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