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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8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方彩担保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方彩,苏林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8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中楠商业广场1层225-229号。负责人:金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池云正,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营业部客户经理,住永嘉县。被执行人方彩女,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苏林标,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浙0324民特第17号民事裁定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方彩女、苏林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被执行人方彩女、苏林标至今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方彩女、苏林标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银祥大楼东3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2××83)。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金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尤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