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0707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萍与尹圣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萍,尹圣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0707初237号原告吴萍。被告尹圣文。原告吴萍与被告尹圣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圣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萍诉称,被告从事出国劳务中介工作,被告承诺缴纳8000元就可以去韩国劳务。2015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现金8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上海出发去韩国,因被告原因没有通过检查,于10与27日返还,原告多次索要出国费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现金8000元。被告尹圣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尹圣文受原告吴萍委托,为原告吴萍办理赴韩国济州岛劳务输出,原告吴萍需支付各项费用28000元。2015年10月14日、10月23日,原告吴萍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给付被告尹圣文8000元、16000元,合计24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尹圣文安排原告吴萍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发,并于当日到达韩国济州岛,后因原告吴萍无从事劳务的相关手续未能通过检查,2015年10月27被遣返回国。被告尹圣文未能促成原告吴萍赴韩国劳务输出,原告吴萍多次要求被告尹圣文退还报酬,被告尹圣文退还了16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吴萍自认往返机票是由被告尹圣文提供的,价格是1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二份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尹圣文接受原告吴萍的委托,为其提供劳务输出的居间服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圣文接受委托后,没有促成原告吴萍出国劳务,原告支付给被告尹圣文的报酬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尹圣文尚有8000元未返还,在扣除机票款1500元后,剩余款项6500元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吴萍要求被告尹圣文退还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圣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萍人民币6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圣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金祥审 判 员 陆 帆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