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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宿屹上诉王凤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屹,王凤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屹,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美,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鸿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人宿屹因与被上诉人王凤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153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凤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8月14日,王凤美通过中介向宿屹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一套。宿屹在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隐瞒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给个人的事实,造成涉案房屋现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王凤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宿屹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定金等。一审法院向宿屹送达起诉状后,宿屹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宿屹居住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合同中的交易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宿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宿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宿屹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依据王凤美的诉讼请求看,本案应为债权纠纷,应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宿屹现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八条77号。综上,宿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王凤美对于宿屹的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凤美系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支付违约金返还定金等,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王凤美与宿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宿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宿屹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学芹审判员  黄 粲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唐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