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冯琰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张京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冯琰青,张京亚,宋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代表人索凤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琰青,男。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京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朋辉,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冯琰青因与被上诉人张京亚、宋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上诉人冯琰青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上诉人张京亚、宋朋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6日14时许,在滑县新区长江路交通局运管所门前路口处,被告张京亚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向南拐弯时,与沿长江路自西向东原告冯琰青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琰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冯琰青与被告张京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冯琰青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缺损、前颅窝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右肺挫伤,出院医嘱: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冯琰青于2015年3月16日到滑县人民医住院治疗21天,行颅骨修补术。两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9125.04元,其中包括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8000元,住院期间外购防褥疮气床垫支出340元。诉讼中,原告冯琰青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冯琰青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评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冯琰青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冯琰青驾驶的摩托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明牌鉴定公司评估,车损为740元,原告冯琰青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宋朋辉,发生事故时系被告张京亚借用,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京亚向原告垫付现金14000元,并在滑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999.28元,原告本次起诉包括被告张京亚垫付的14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原审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冯琰青与被告张京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冯琰青与被告张京亚各负事故50%的责任。对于原告冯琰青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肇事车投有不计免赔险,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京亚负同等责任应免赔1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冯琰青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9125.04元,防褥疮床垫费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5天为165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55天为1100元;4、考虑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参照鉴定意见,第二次出院前共计92天按一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部分依赖60天,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9516元(28472元/年×92天+28472元/年×60天×50%);5、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按210天计,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14614.85元(25402元/年×210天);6、残疾赔偿金为20715.42元(9416.10元×20年×11%);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9、鉴定费1500元;10、车损740元;11、评估费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人数及基本情况,具体数额无法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京亚垫付的1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琰青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16元、误工费14614.85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精神抚慰金5000、交通费700元、车损740元共计51286.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琰青下余医疗费59125.04元、防褥疮床垫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4215.04元的50%计32107.52元,两项合计83393.79元(含被告张京亚垫付的14000元);二、驳回原告冯琰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冯琰青负担815元,被告张京亚负担18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金额的计算方面存在以下问题:一、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冯琰青计算误工费时,其未提交应收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上诉人对误工并不认可,因此,应按照公安部误工日评定标准最长120天计算。二、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一样不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请求:1、依法将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冯琰青833**.79元改判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冯琰青734**.45元(不服金额9951.3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冯琰青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92天,出院后至定残日为280天,二项共计372天,而一审按210天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违反该条规定,事实上,上诉人冯琰青至今还无法劳动。二、一审法院未判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上诉人冯琰青上有老父亲已70多岁,已无劳动能力,上诉人冯琰青共有兄妹二人,需要对父亲进行赡养扶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判赔给上诉人冯琰青16**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而未判决错误。三、一审少判给上诉人冯琰青鉴定费错误。上诉人因伤残评定共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为证,可一审仅认定上诉人冯琰青的鉴定费为1500元错误。四、一审少判给上诉人冯琰青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错误。上诉人冯琰青住院治疗92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并判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而一审按55天计算错误。同样,一审给上诉人判的营养费也是错误的。请求:1、一审法院给上诉人冯琰青少判赔偿款15000元,请二审予以改判;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京亚、宋鹏辉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诉讼中,冯琰青申请鉴定,一审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冯琰青支出鉴定费19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冯琰青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当天,冯琰青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缺损、前颅窝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右肺挫伤,出院医嘱: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冯琰青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评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结合冯琰青的伤情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210天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公安部误工日评定标准最长120天计算,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所诉鉴定费、评估费不应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冯琰青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冯琰青为确定人身损失、车辆损失支出鉴定和评估费用,均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冯琰青住院天数问题,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页均显示冯琰青第一次住院治疗是2015年2月9日出的院,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均显示所有终结项目是2月9日,一审法院认定冯琰青住院天数55天并无不当。冯琰青提供的两次住院费单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住院天数92天,一审法院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冯琰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对冯琰青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冯琰青所诉鉴定费问题,冯琰青在一审中(见一审卷第70页)提供的鉴定费单据金额是1900元,应当按照单据载明的金额来认定,一审认定1500元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琰青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16元、误工费14614.85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精神抚慰金5000、交通费700元、车损740元共计51286.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琰青下余医疗费59125.04元、防褥疮床垫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4615.04元的50%计32307.52元,两项合计83593.79元(含被告张京亚垫付的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冯琰青承担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殷双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