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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创权与周振、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创权,周振,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935号原告黄创权。委托代理人黄春鹏,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被告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金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代表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创权诉被告周振、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黄创权的损失316170.3元(已扣除被告方支付的赔偿款209382.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振、华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0%,被告周振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属农业户口,其请求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误工费应按误工时间154天,每天计74.17元共11422.18元;护理费为135天×2人×74.17元/天+19天×1人×74.17元/天=21435.13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医嘱只有10天需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为200元;交通费因没有正式发票为据,应酌定在500元以下;住宿费无证据证明需要异地住宿,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抚养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3000元较为适合;车辆损失费2000元无证据,不应支持。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润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被告华润公司承担60%责任为宜;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单独请求;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商业险赔偿,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周振不应成为被告,其为履行职责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华润公司负责。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周振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1、民事赔偿责任分担的问题。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是按何种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3、原告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认定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4月30日23时13分许,被告周权驾驶被告华润公司所有的桂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25国道由南宁往钦州方向行驶至325线711㎞+400m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原告黄创权驾驶路往黄创权的摩托车会车时,其驾驶的车辆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头相碰撞,造成原告黄创权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周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创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黄创权,农村户籍,于2011年10月22日迁到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敏昌小区6号居住至今。受害人因事故受伤三次住院共154天,其伤残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华润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黄创权209382.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周振未支付任何赔偿。五、各赔偿义务主体情况:被告华润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周振系华润公司司机。六、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七、其他必要情况:1、原告黄创权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35天,需2人陪护。出院记录载明:××患者一般情况可,无头晕、头痛、无恶心和呕吐,无明显畏寒、发热;生命特征正常,心肺、腹部检查无特殊,左下肢部患处伤口无渗出。伤口愈合好,左大腿前外侧患处伤口无渗出,伤口愈合好,已行伤口拆线,左下肢肢端血运感觉活动可。2、原告黄创权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26日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天。出院医嘱:定期换药,保持伤口干净,术后14日拆线;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后左髌骨植骨良好可考虑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3、原告黄创权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治疗,住院共10天,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术后2周行伤口拆线;加强伤口换药,保持伤口干净,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养营。4、原告的父亲黄泽相1954年10月2日出生,生育三个儿子,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查证属实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大寺镇大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大寺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入院记录,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被告华润公司提供的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八、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原告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其请求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1844.62元,有医院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经核实为154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400元(154天×1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营养费每天按40元计154天共616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三次住院共154天,其中135天需2人陪护,19天由1人陪护,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0674.38元(38741元/年÷365天×(135天×2人+19天×1人)],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6月26日的出院医嘱,原告可在出院三个月后左髌骨植骨良好考虑手术取出固定,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推迟到2015年5月15日到医院做取出固定物的手术。因此,参照公安部(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00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1942元(38741元/年÷365天×300天),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用2000元,虽无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确认500元左右较为适当,本院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⑴、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残疾赔偿金共49338元(24339元/年×20年×10%),各被告无异,本院予以确认;⑵、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父亲黄泽相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且黄泽相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60周岁,故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309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结合原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住宿费: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异地住宿,不予支持11、车辆损失费:无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373957元。本院裁判意见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周振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振是被告华润公司的司机,其驾驶该公司车辆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被告周振承担部分,由被告华润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桂桂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被告华润公司承担余款253957元的70%即177769.9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内,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额内共赔偿297769.9元给原告,减去被告华润公司已赔付的209382.7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的损失88387.2元;原告自行负担7615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创权各项损失88387.2元【已减去被告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赔付的209382.7元】;、驳回原告黄创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2元,减半收取3021元,由原告黄创权负担21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0496.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朝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翟培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