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姚振与赵祝全、范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振,赵祝全,范亮,陶守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617号原告姚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祝全。被告范亮。被告陶守正。原告姚振与被告赵祝全、范亮、陶守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振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祝全、范亮、陶守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振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赵祝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赵祝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1日届满,按月支付月息4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如不能清偿本息,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范亮、陶守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祝全仅支付了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8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祝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9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被告范亮、陶守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祝全未应诉。被告范亮未应诉。被告陶守正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赵祝全向姚振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到姚振人民币300000元整……,用途药品销售,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500元,按月支付。如有任意一期利息未偿还,视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出借人(姚振)有权收回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间届满,如本人不能清偿本息,自愿按本金和利息每日千分之七向姚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姚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赵祝全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了手印。范亮、陶守正在该借款协议下方向姚振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担保人自愿为赵祝全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姚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范亮、陶守正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了手印。同日,姚振向赵祝全名下尾号为586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转账300000元。因借款到期后赵祝全未能还款,姚振于2016年3月31日与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将其与赵祝全、范亮、陶守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给该所处理,律师服务费为18000元。2016年4月5日,姚振将赵祝全、范亮、陶守正诉至本院。庭审中,姚振陈述,300000元款项出借后,赵祝全只按约支付了4个月利息18000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庭审后,赵祝全在本院与其谈话笔录中,对上述款项支付情况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承诺、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当庭陈述、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赵祝全向姚振借款300000元,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赵祝全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姚振要求赵祝全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姚振要求赵祝全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双方当事人对赵祝全仅支付了4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赵祝全还应支付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协议载明30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4500元,2个月利息应为9000元,该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姚振要求赵祝全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姚振要求赵祝全支付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还款日期应为2016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赵祝全未能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虽然借款协议中载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七过高,但姚振仅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姚振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四、姚振要求赵祝全承担姚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8000元。本院认为,赵祝全在借款协议中载明如借款期间届满不能清偿本息,同意承担姚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故赵祝全应承担姚振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律师代理费,现姚振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姚振要求范亮、陶守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范亮、陶守正在赵祝全出具的借款协议上出具承诺并作为担保人签字,为赵祝全向姚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姚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故在借款人赵祝全未偿还上述债务时,保证人范亮、陶守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赵祝全、范亮、陶守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祝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姚振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9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律师服务费18000元;二、被告范亮、陶守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亮、陶守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祝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为3220元,由被告赵祝全、范亮、陶守正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谢振娅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