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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16)民初316号原告刘万星与被告龚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龚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31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龚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辉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在襄南监狱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及被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龚某在襄阳深圳工业园襄城鞋业门口纠缠该厂女工陶某时,被陶某的同事、老乡周扬、刘某某制止。被告龚某为此怀恨在心。同月21日20时许,被告龚某在襄阳深圳工业园找周扬、刘某某讨要说法,并将刘某某从新部落网吧拉到晋锋超市门前小路上,周扬随后赶来,被告龚某便持刀将刘某某头部及周扬双臂部刺伤,原告为此因伤多次在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11元。因事后被告龚某在逃2年多,直至2015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并于2015年11月26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6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某辩称,事发经过及原告受伤属实,合理诉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刑事判决书一份、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致原告损伤的事实。被告龚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二份、病情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伤多次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11元的事实。被告龚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经核实,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应共计为611.10元。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出交通费600元。被告龚某虽认为该费用过高,但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龚某在襄阳市“深圳工业园”襄诚鞋业大门口纠缠该厂女工陶某时,被陶某的同事、即原告刘某某及周扬遇见并制止,双方随后发生争执、厮打,被告龚某因此对原告刘某某及周扬怀恨在心。同月21日20时许,被告龚某与原告周扬及刘某某在襄阳深圳工业园“新部落”网吧再次相遇,被告龚某遂要求原告刘某某及周扬下楼与其理论,随后强行将原告刘某某拽至网吧外“晋锋”超市门前小路上,原告刘某某在与被告龚某撕拽过程中极力挣脱,后被告龚某随即持刀将原告刘某某头部刺伤。其损伤后经公安机关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后,原告因伤多次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11.1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因事后被告龚某在逃2年多,于2015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并于2015年11月28日被襄阳高新区法院依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现为襄南监狱服刑人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龚某因生活琐事原告刘某某发生予盾,并因此对原告刘某某怀恨在心。后被告龚某于2013年5月21日与原告刘某某在襄阳深圳工业园“新部落”网吧再次相遇时,持刀将原告刘某某头部刺伤,并构成轻微伤。因被告龚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到损害,对损害后果存在全部过错,应对原告因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16年4月26日终结,原告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刘某某因此次损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611元。本院认为,从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共计为611.10元,现原告仅主张611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300元,本院认为,其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从业及收入状况,但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另原告此次损伤虽未住院治疗,但其头部损伤后多次在医院门诊治疗。故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对其误工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5天。据此,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行业2620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077.08元(26209元/年÷365天/年×15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此次损伤虽未住院治疗,但其因伤多次在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交通费属必然支出,但其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及护理费2300元的主张,因原告此次损伤并未住院治疗,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此次损伤主张在本次诉讼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611元、误工费1077.0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88.08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由被告龚某全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788.0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