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马思诉章太柳、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思,章太柳,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马思。委托代理人黄一健,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章太柳。被告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宋,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思与被告章太柳、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一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太柳、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思诉称,2015年8月15日8时10分,被告章太柳驾驶桂N697**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投保)沿瑞临线由富宁县城区方向驶往广南八宝方向,当车辆行至富宁县境内瑞临线K1728﹢9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云G6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此次事故经富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太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拨货、转运,产生拨货转运费7,500.00元。原告的车辆经富宁县交通施救服务中心拖至富宁县东城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产生施救费8,000.00元,车辆经富宁县东城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于2015年10月14日维修结束。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钦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8,000.00元、车辆维修费75,500.00元、拨货转运费7,500.00元(以评估为准)、车辆停运损失17,700.00元(以评估为准),合计108,7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章太柳及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章太柳驾驶的桂N69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从原告提交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来看,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结合证据,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一、拨货转运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份负责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拨货转运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二、施救费。施救费8,000.00元不符合实际,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施救费应为4,392.00元(富宁至旧腮单程约20公里按20公里计算,吊车费2,640.00元、拖车费1,752.00元)。三、维修费。维修费用不按照我公司所定损的金额进行维修,对出超出我公司所定损的维修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车辆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此,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合理认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章太柳、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是以原告实际支付的确定还是以保险公司定损的确定?2、拨货转运费以及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马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经富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太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章太柳、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行车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系云G614**重型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建水县曲江回通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章太柳、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云G614**重型栅式货车的施救费为8,00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该发票是假发票。被告章太柳、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虽被告提出施救费发票是假发票的质证意见,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予以采信。4号证据购买驾驶室总成发票、车辆维修发票,用以证明云G614**重型栅式货车维修费为75,50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购买驾驶总成、维修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该发票是假发票。被告章太柳、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虽被告提出施救费发票是假发票的质证意见,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予以采信。5号证据车辆维修清单,用以证明云G614**重型栅式货车的维修清单。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维修清单所提供的单位是修理厂,但修理厂是以盈利为目的,所以提供的维修清单的金额缺乏客观真实性。被告章太柳、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以及拨货、转运费共计44,919.43元,为鉴定车辆损失、拨货、转运费损失支出评估费5,00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章太柳、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鉴定意见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1号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公司已履行交强险免责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份有异议,认为未提交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章太柳、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证据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交强险免责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商业条款是合同的组成。经质证,原告该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章太柳、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用以证明条款的第七条约定停运费等为免责事由。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案诉求的停运损失不仅包含间接损失,还包含了直接损失。被告章太柳、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本公司已经履行交强险和商业险免责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份有异议,认为未提交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章太柳、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证据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交强险免责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用以证明云G614**号车辆的维修费为45,93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维修费应当以原告支出的实际金额为准。被告章太柳、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其公司核定的维修费用,不能证明该车辆维修实际应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部分采信。6号证据《云南省高速公路和城市道路以外道路的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用以证明云南省高速公路和城市道路以外施救标准,原告起诉的施救费应参照该标准计算。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文件看无法显示出该赔偿标准是哪一年的赔偿标准。被告章太柳、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未提供参照标准计算的基数,且在标准中的说明部分还写明本表未列项目和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条款,因此,对于施救费应以施救公司实际收取的为准,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富宁县东城汽车维修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卫做了一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1、原告马思所有的云G614**号车发生事故后在修理厂内停放20天后才开始修理,车辆修理好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2、保险公司在进行定损时只同意更换副厂驾驶室,不同意更换原厂的驾驶室,导致修理厂将副厂驾驶室更换后又重新更换了原告自己购买的原厂驾驶室。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两点,1、停放20天后才维修的原因包括保险公司定损、被告拒绝支付维修费导致的,应当计入停运天数;2、保险公司定损时要求更换的副厂配件无法律依据,保险合同内没有写明必须更换副厂件,不能更换原厂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调查发现的停运20天产生的停运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该项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章太柳、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章太柳、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5日8时10分,被告章太柳驾驶桂N69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瑞临线由富宁县城区方向驶往广南八宝方向,当车辆行至富宁县境内瑞临线K1728﹢900M处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原告驾驶的云G6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此次事故经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太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思请郭安伦将其车上的货物转运到目的地,并支付给郭安伦拨货及转运费共计7,500.00元。同日原告驾驶的云G6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富宁县交通施救服务中心拖至富宁县东城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并支付了8,000.00元的施救费。受损车辆经富宁县东城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至2015年10月14日结束,支付维修费75,500.00元。被告章太柳驾驶的桂N69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驾驶的云G6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拨货、转运费及车辆停运损失费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驾驶的云G6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停运损失为43,000.00元、拨货费为1,731.90、转运费为187.53元。因被告未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因需要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原告驾驶的云G6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富宁县东城汽车维修中心停放了20天后才开始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因富宁县东城汽车维修中心依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更换副厂驾驶室(无出厂编码),导致原告自行购买原厂驾驶室(有出厂编码)后要求维修中心重新更换。原告驾驶的云G6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运输的货物为57.7679吨,运费为每吨190.00元,收货方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为10,975.90元。原告主张的拨货转运费应当分为拨货及转运费两项。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得知拨货费的标准为每吨80.00元(包含上下车费)。本院认为,被告章太柳未按规定会车,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太柳驾驶的桂N69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虽是被告锦昌物流有限公司,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车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锦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无上述情形,故被告锦昌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太柳驾驶的桂N69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章太柳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车辆修理费75,500.00元(包含修理及材料费27,000.00元及购买原厂驾驶室总成48,500.00元),有车辆维修中心出具的修理发票及购买驾驶室总成的发票予以证明,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主张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进行赔偿,但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高于定损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予以确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8,000.00元,有富宁县交通施救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但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予以确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拨货费1,731.90元,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提供的标准为每吨80.00元(包含上下车费),应计算为4,623.43元(57.7679吨×80元/吨=4,623.43元),但原告只主张1,731.90元,本院予以支持1,731.9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主动放弃该请求。转运费187.53元,因收货方已经向原告支付托运费10,975.90元,其向郭安伦支付的转运费7,500.00元已经得到补偿,则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转运费为187.53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转运费18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停运损失43,000.00元,因在鉴定报告已经论述由于原告提供收入及成本数据资料的不完整性,鉴定机构无法准确测算相关的收益成本数据,所以未采用成本法鉴定,而是采用市场法进行鉴定,虽鉴定报告中论述经调查原告驾驶的该类货车车辆每日停置的客观补偿费用为1,000.00元左右,所以取鉴定对象客观补偿价值为1,000.00元/天,但鉴定报告中无经过调查的相关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其每日停运损失为1,000.00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明其收入的相关证据,则本院依据《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069元”的标准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进行计算,停运天数则依据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天数43天予以认定,则本院予以支持的停运损失为9,197.20元(78,069.00元÷365天×43天=9,197.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5,0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及购买原厂驾驶室总成的费用75,500.00元、施救费8,000.00元、拨货费1,731.90元,共计85,231.90元属于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停运损失9,197.20元及鉴定费5,000.00元,共计14,197.2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章太柳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思车辆修理费及购买原厂驾驶室总成的费用75,500.00元、施救费8,000.00元、拨货费1,731.90元,共计85,231.9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章太柳赔偿原告马思车辆停运损失9,197.20元、鉴定费5,000.00元,共计14,197.2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锦昌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4.00元,减半收取1,237.00元,由原告马思承担105.00元,由被告章太柳承担1,132.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经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晓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卢富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