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永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永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010号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居委232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58429。法定代表人冉国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永超,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永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庹顺福独任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刘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即开始对位于彭水县XX街道XX街XX号附XX号XX苑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而被告入住XX苑XX号后,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已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148.8元。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永超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本金1148.8元,违约金1981.68元;2.由被告刘永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永超辩称:原告服务态度不好,服务质量无法达标,但物业服务费我还是愿意给的,违约金不该支付。原告欠我12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超系XX街道XX社区XX苑XX号房屋的业主。2010年12月14日,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永超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刘永超在XX苑XX号房屋的物业服务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6元/平方米,逾期按每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自2014年9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面积119.63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71.8元。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收通知,注明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期间及金额为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金额1148.8元,要求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被告收悉后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上述事实,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明细表、催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服务态度不好,服务质量无法达标,但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被告提出原告欠被告12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抵扣问题,可以执行环节解决,本案须先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经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催收后,被告刘永超仍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查明,被告刘永超应欠付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总计为1148.8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永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违约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总金额为1981.68元,其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XX苑XX号房屋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48.8元及自欠付之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违约金1981.68元,共计313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永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庹顺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