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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万金艮、扈秀兰诉被告万斌、鲁宴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金艮,扈秀兰,万斌,鲁宴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230号原告:万金艮,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扈秀兰,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吴静,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万斌,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鲁宴,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万金艮、扈秀兰诉被告万斌、鲁宴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金艮、扈秀兰委托代理人吴静、被告万斌、被告鲁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购买了大同市沙岭御盛苑X号楼X单元X号楼房一套,当时原告将花园里的一套楼房卖了,又购置了此房让被告居住。因被告鲁宴于2012年1月10日曾向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经过多次调解、劝和,被告双方才同意不离婚撤诉了,但撤诉被告鲁宴是有条件的,要求原告将大同市沙岭御盛苑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赠给被告鲁宴才同意撤诉的。原告为了被告双方能好好过日子,按照被告鲁宴的要求写下了赠与协议,被告过了近四年,被告鲁宴又提出了离婚诉讼,原告认为是被告鲁宴从撤诉的那天起就设好了圈套把房子赠给被告,这是一种欺骗行为,原告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该赠与协议,要求被告鲁宴归还原告所有的房屋手续。为此,依法判令撤消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赠与协议,证明原告将沙岭御盛苑X楼X单元X号房赠与被告。2、购房收据,证明原告购买沙岭御盛苑交款金额。3、农村信用社缴款单,证明原告将房款存入农村信用社的凭证。4、房本登记证,证明原告曾有花园里X楼X单元X号楼房一套的手续,后该房卖了便买的诉争房屋。5、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房主是原告扈秀兰。6、录音一份,证明赠与内容不真实,不是实际情况。被告万斌辩称,诉争房屋的协议是原、被告签的。当时是将花园里的房卖了,购买的诉争房屋,为了让我们好好过日子,被告万斌父母就将诉争房屋赠与二被告,从2012年被告二起诉离婚开始设计圈套,早把合同拟好了让原告签了,赠与合同签订属于欺骗行为,被告万斌认为被告二有预谋的欺骗。该赠与协议是基于父母赠与孩子,如果二被告没有夫妻关系,原告就不会赠与这个房子,赠与房子的目的是希望我们好好过日子,尽到赡养的义务。被告万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鲁宴辩称,2012年被告鲁宴起诉离婚时,是由两方面原因:1、婆婆与被告一伪造7万元的购车款。2、买房欺骗被告鲁宴的行为。2007年开始我们有了婆媳矛盾,婆婆建议我们将花园里的房卖了,购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是小产权房,卖了房后,婆婆并没有急于买诉争房屋,而是先购买的银豪嘉园房,卖掉花园里房的钱,婆婆直接存入她自己的账户里,因此被告鲁宴与被告一有矛盾,被告鲁宴对此婚姻没有信心、没有安全感,婆婆动机不纯。被告鲁宴结婚7年后买的诉争房屋,孩子已经8岁,被告鲁宴认为赠与协议真实有效。赠与该房屋的原因是,二被告把结婚的婚房卖了,买的该房屋却写在了婆婆名下,所以被告鲁宴要求把房子给我们,最后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赠与协议。被告鲁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万金艮、扈秀兰与被告万斌、鲁宴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协议载明:基于二原告系二被告父母,当时签订沙岭御盛苑X栋X单元X号房屋合同时,万斌、鲁宴夫妻因工作原因不在现场,故由母亲扈秀兰代笔签订沙岭房屋协议。现证明万金艮、扈秀兰将其代签沙岭御盛苑X栋X单元X号房屋赠与给万斌、鲁宴夫妻,万斌、鲁宴自愿接受该房屋,并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房屋赠与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被告鲁宴认为房屋赠与协议真实有效。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协议记载,赠与标的物为房屋一套,庭审中,原告称标的房屋手续都在被告鲁宴手里,房子手续包括收据一份,银行缴款单一张。被告鲁宴称见过标的房屋手续,但现在被告鲁宴找不见,不在被告鲁宴手里。本案中,原告提供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沙岭村委会和大同市南郊区御盛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赠与房屋的房主是原告扈秀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为赠与标的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对原告撤销赠与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金艮、扈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金艮、扈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