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根华、徐春菊等犯诈骗罪、渎职罪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其辉,徐根华,徐春菊,金华市审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初77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其辉。被告人:徐根华。被告人:徐春菊。被告人:金华市审计局,住所地:金华市政府内。法定代表人:方卫民,局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其辉以被告人徐根华、徐春菊、金华市审计局犯诈骗等罪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1.判决被告人各受罚三年(对犯诈骗、拘执、渎职、贪污侵吞公私巨额财产、行贿等罪犯移送刑事立案接受刑罚);2.撤销浙民再字第18号维持浙民经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及撤销浙经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驳回诉求的判决;3.判令被告人徐根华、徐春菊支付给自诉人何其辉暂定900万元损失的赔偿金;4.判令金华市审计局对本案承担清偿该案自诉人损失赔偿的连带责任(追回被转移后共同分赃掉所流失仟万元本及利息的国有资产)。本院认为,自诉人何其辉控诉被告人犯诈骗罪、渎职罪、贪污罪、行贿罪等罪不属于刑事自诉受案范围,其要求移送刑事立案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至于自诉人要求撤销驳回诉求判决的诉请,本院无管辖权,应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何其辉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薛焕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俞弼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