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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鲁健伟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健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刑初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健伟,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捕前住景洪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辩护人赖XX,云南赖XX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健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任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健伟及其辩护人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鲁健伟驾驶云K5X**汽车在景洪市嘎洒转盘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旁停车场接应到毒品,被告人鲁健伟驾车准备离开时被孟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鲁健伟驾驶的云K5X**汽车后排座位上的一行李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包,共计净重7700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查获经过、毒品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鲁健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鲁健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予认可。辩解称毒品不是我的,我没有运输毒品;现场指认笔录的签字、现场照片和理化检验意见不能证明毒品是我的;请求查明事实,还我清白。辩护人赖XX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健伟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是:1、虽然在被告人鲁健伟的车上查获毒品,但从犯罪预谋到实施犯罪行为,都没有证据证实;2、从受理案件登记表来看,侦查机关在案发前已经发现案件线索和毒品所有人,把毒品放到车上的人应该被抓获,由于该人无法查清,不能排除存在合理怀疑;3、虽然不能证明被告人鲁健伟跑黑车的事实,但不能排除有贩毒分子将毒品放在车上的可能。综上所述,指控被告人鲁健伟犯罪事实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请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给予被告人鲁健伟合理、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鲁健伟驾驶云K5X**白色大众CC轿车在景洪市嘎洒环岛转盘附近中国农业银行旁边的停车场接到毒品,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孟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鲁健伟驾驶的云K5X**白色大众CC轿车后排座位上一黑色旅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包,共计净重770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孟连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调取出具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鲁健伟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获悉本案线索后,报经孟连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3、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本案经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指定由孟连县公安局、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和审查起诉。4、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9日,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获悉有一不知名老板在境外组织并购买了一批毒品,准备近期伺机走私入境后贩运至景洪市进行贩卖的线索后,经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立案侦查。同年9月23日,该大队禁毒民警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民警配合下,在景洪市开展侦查工作。当日18时许,侦查人员根据大队领导电话的通知,在景洪市嘎洒转盘(环岛)农业银行旁的停车场找到云K5X**白色大众CC轿车,将在车内发动车子准备驾车离开的被告人鲁健伟抓获,当场从云K5XX**白色大众CC轿车后排座位上一行李包内查获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3包的事实经过。5、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该大队民警在景洪市嘎洒转盘(环岛)农业银行旁的停车场,依法对被告人鲁健伟的人身及其驾驶的轿车进行检查,查获并提取云K5X**白色大众CC轿车1辆、该车后排座位上一行李包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3包、手机1部、人民币500元、购车合同1份、机动车行驶证1本、车钥匙1把的事实。6、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称量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鲁健伟驾驶的云K5XX**白色大众CC轿车后排座位上提取的13包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共计净重7700克。称量结果已告知被告人鲁健伟无异议。7、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云K5XX**白色大众CC轿车1辆、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3包、手机1部、人民币500元、购车合同1份、机动车行驶证1本、车钥匙1把等物品,扣押于该局禁毒大队。被告人鲁健伟对以上查获、提取、扣押的毒品可疑物、车辆、人民币等物品签字确认。8、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和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检(理)字[2015]0687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从被告人鲁健伟驾驶的云K5X**白色大众CC轿车后排座位上查获的13包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中提取10份检材移送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12.9%。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鲁健伟无异议。9、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尿液检测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鲁健伟的尿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吗啡呈阳性。检验结果已告知被告人鲁健伟无异议。10、庭审中出示的现场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尿液检验照片等物证照片,经被告人鲁健伟辨认、质证无异。11、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调取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完税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云K5X**白色大众CC轿车于2013年9月购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鲁健伟。12、被告人鲁健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我驾驶的云K5X**白色大众CC轿车是2013年9月份用30多万购买的,跟家里拿的20多万和贷款10多万已经还清,被抓以前跑黑车,每月收入一般在3至4千元。2015年9月23日17时30分左右,我一个人在景洪市嘎洒转盘那里跑黑车,一个30来岁,穿黑花衣服说孟连话的陌生男子(在检察院提审时供述是一个皮肤有点黑,思茅口音的男人)来问我去不去景洪市城区,他包我的车,我答应后,他叫我在那里等他一下,他去拿一下东西。过了10分钟,他提着一个黑色手提袋来,我用遥控钥匙打开我的车门,他把那个黑色的手提袋放到我车子的后排座位置后,没跟我说什么就往农行方向走去,我以为他是去取钱的,就准备倒车去银行门口接他,刚发动倒车时就被警察抓获了。警察当场从我驾驶的云K5X**白色大众CC轿车后排座位上查获用黑色手提包包装的毒品麻黄素13块,以及该车的钥匙1把、行驶证1本、手机1部,毒品麻黄素当着我的面称量,毛重是10.5公斤,净重是7.7公斤。我平时去嘎洒找那些傣族购买毒品麻黄素吸食,还吸食毒品卡苦(鸦片)。另供述我没有使用我的手机联系过那名陌生男子。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健伟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还携带运输,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受到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健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控辩双方发表的公诉意见和辩解、辩护意见,现将本案共同的焦点问题综合评述如下:1、被告人鲁健伟关于毒品不是我的,其没有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关于虽然在被告人鲁健伟的车上查获毒品,但从犯罪预谋到实施犯罪行为,都没有证据证实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技术侦查材料、技术侦查措施、通话记录、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均能够充分证实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根据群众举报,经上级机关批准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延伸布控侦查,在被告人鲁健伟接取从孟连运送来的毒品,完成运输交接过程,准备驾车离开时将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鲁健伟驾驶的云K5X**白色大众CC轿车的后排座位上查获毒品。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以上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2、被告人鲁健伟关于现场检查提取和称量笔录上的签字、现场指认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毒品是我的,请求查明事实,还我清白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按诉讼程序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查封扣押笔录、鉴定意见、技术侦查措施等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被告人鲁健伟在被抓获的第一时间内,在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检查、查封扣押毒品等物品笔录上签字认可,对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亦没有提出异议,且吸食毒品处罚证明、尿液检查结果均证明其长期吸食毒品,对毒品有高度的认知。经审查,上述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鲁健伟主观上对参与运输毒品是自愿的、明知的。因此,被告人鲁健伟的这一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在案发前已经发现案件线索和毒品所有人,由于该人无法查清,不能排除存在合理怀疑,同时也不能排除有贩毒分子将毒品放在车上的可能,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给予被告人鲁健伟合理、公正的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系群众举报,侦查机关根据技术侦查材料锁定运送毒品和接取毒品的人员、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延伸布控侦查抓获被告人鲁健伟,当场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毒品,并没有证据证明有贩毒分子将毒品放在车上的事实。另毒品所有人是否被抓获,并不影响被告人鲁健伟参与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成立。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鲁健伟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其他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健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700克、手机1部、白色大众CC轿车1辆(车牌号云K5X**)、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汪燕宏审判员  石宏新审判员  张 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瑞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