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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5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张兴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张兴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4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社会信用代码91xxx9e,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xxx,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张兴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网点申请并办理了卡号62×××21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并发生其他支出事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合计56634.53元(该卡已于2016年2月18日冻结。)对于上述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56634.53元(其中本金51752.57元,截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2832.94元、滞纳金2049.02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同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36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兴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张兴林向中行吴江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张兴林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第十四条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银行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二十一条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期还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经审核后,中行吴江分行向张兴林核发了卡号为62×××21的信用卡,后张兴林持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3月19日,张兴林共结欠中行吴江分行透支本金51752.57元、利息2832.94元、滞纳金2049.02元,合计56634.5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人申明、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365元,信用卡合约中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43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56634.53元(其中本金51752.57元、利息2832.94元、滞纳金2049.02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及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x1793)。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张兴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xxxx,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芦 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