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周耿利、庄秀红、周跃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耿利,庄秀红,周跃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周耿利、庄秀红、周跃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750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皓,该行李庄支行信贷主管。被告周耿利,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庄秀红,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周跃东,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耿利、庄秀红、周跃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耿利、庄秀红、周跃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耿利于2015年6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99980元,至2016年6月29日到期,由被告庄秀红、周跃东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98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耿利、庄秀红、周跃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周耿利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耿利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98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周耿利自愿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同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庄秀红、李有勤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庄秀红、周跃东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耿利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周耿利和被告庄秀红、周跃东分别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5年6月30日,被告周耿利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99980元发放给被告周耿利,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6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10.7104‰。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98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耿利、庄秀红、周跃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耿利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所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耿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9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庄秀红、周跃东自愿为原告与周耿利的主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所以被告庄秀红、周跃东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庄秀红、周跃东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耿利追偿。被告周耿利、庄秀红、周跃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9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庄秀红、周跃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耿利、庄秀红、周跃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杜雨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