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卢某与李志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李志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9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周伟只(与原告卢某系夫妻关系),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会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岗,男,1975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金成东方国际19楼。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宪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先勇,男,汉族。原告卢某诉被告李志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只、杨会军,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宪之、孙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15年10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志岗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创业大道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卢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创业大道南侧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卢某受伤、卢某电动自行车和手机损害的交通事故。卢某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8464.14元。李志岗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本案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处理,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BG-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无责任。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李志岗,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卢某诉至法院,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4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600元、手机损失899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33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279.88元、护理费7525.73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7257.50元,减去被告李志岗己支付的12000元医疗费,实际为85257.50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志岗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保全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免赔情况,那么华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卢某的合理损失,但是华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志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志岗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创业大道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创业大道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卢某发生相撞,造成卢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卢某于同日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9天,支付医疗费18464.14元。2015年11月4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BG-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无责任。2016年3月24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为卢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卢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卢某为安阳市程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者,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工资;自卢某于2014年1月开始上班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卢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319.97元。卢某和周伟只为夫妻关系,居住于河南省××××村,生育两子周正阳和周正轩生育两子周某1和周某2;周正阳出生于周某1出生于2009年1月12日,周正轩出生于周某2出生于2010年12月13日。另查明,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李志岗,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卢某支付的医疗费中,包括李志岗已垫付的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清单、户口本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故卢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志岗承担赔偿责任。卢某要求的医疗费18464.14元因有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卢某提供的单位证明、记工清单和定残时间,本院对卢某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319.97元予以认定,且其要求的误工费13279.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卢某的伤情为下颌骨骨折、肋骨骨折,故卢某主张护理时间为60天并无不当;护理人数按1人确定,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护理费合计5010.74元。根据卢某的住院天数29天,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住院期间每天10元,合计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9天,合计87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9天,合计290元。卢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20年,即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卢某和周伟只的婚生子周正阳和周正轩为未成年人卢某和周伟只的婚生子周某1和周某2为未成年人,故本案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即2016年3月24日起开始计算,此时周正阳的年龄为此时周某1的年龄为7岁零2个月,即7.17岁,周正轩的年龄为周某2的年龄为5岁零3个月,即5.25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被扶养人周正阳的生活费为被扶养人周某1的生活费为7887元/年×(18-7.17)年×10%÷2=4270.80元,被扶养人周正轩的生活费为被扶养人周某2的生活费为7887元/年×(18-5.25)年×10%÷2=5027.96元。卢某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但其未进行评估或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数额,故应以华泰保险公司自认的800元确定。卢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84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合计19624.24元,其中华泰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卢某1万元,剩余的9624.24元由李志岗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误工费13279.88元、护理费5010.74元、交通费29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9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4585.41元,全部由华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财产损失800元由华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卢某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当由李志岗承担。以上由华泰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共计65385.41元,由李志岗赔偿的费用共计10324.24元。因李志岗已在卢某治疗期间垫付12000元,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华泰保险公司在赔偿卢某时应扣除1675.76元并支付给李志岗。卢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以及其手机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故对卢某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华泰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内容系卢某填写或得到其确认,故卢某虽为农村居民,但不能以此认定卢某不能从事其他职业,因此华泰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各项费用共计65385.41元(其中向原告卢某支付63709.65元,向被告李志岗支付1675.76元);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原卢某承担390元,由被告李志岗承担1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人民陪审员 常双云人民陪审员 杨丽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袁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