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16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甚至很多时候动手打架,每次都是被告打原告,而且都是使劲打,从不手软。虽经多年磨合,双方都无法适应和包容对方,早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决心和希望。现双方分居已一年多,在春节和各个节假日,被告都没有主动叫原告回去,让原告一人孤单在凯里。被告的家人认为原告不适合在他家生活。一个女人若为从来不想迁就、理解和爱护你的男人,很勉强跟他过一辈子也没有意义。长痛不如短痛。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孩子的抚养问题由孩子决定;二、我打工期间的收入全部交给原告,如离婚,她一次性支付我80000元;三、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和其他男人一起,我们的婚姻关系才出现矛盾。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法院应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二、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则婚生小孩杨某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原告有无义务支付80000元给被告;四、案件受理费由谁承担。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号,《居民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号,《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就离婚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杨某某所出具的1、2、3号证据和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居民身份证》,因该些证据与原件相符,且是相关国家机关颁发,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出具的1、2、3号证据和被告出具的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采纳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2月15日在凯里市三棵树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生育女儿杨某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各处异地打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时有发生争吵。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于2015年9月2日以(2015)凯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嗣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判决生效半年后,原告又再次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现原被告在凯里市xx信用社有贷款本金30000元和结余利息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婚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从恋爱到登记结婚有近二年的时间,可见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能和谐相处,近期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双方各处异地打工,未加强联系而引起误会和猜疑,双方并没有很深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多为家庭建设和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定能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的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华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忠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