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行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飞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飞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行终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南飞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82区新安六路华丰科技园A、B座A座五楼519、520号。法定代表人罗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卫,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帅菲,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立新,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陈永新,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南飞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飞燕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6日,市社保局收到南飞燕公司提交的以南飞燕公司为申请人、陈立新为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载明:陈立新于2015年4月11日下午约13时进行涂料粉刷施工时,因转身重心未稳、从高处摔下、伤及头部,后被送往深圳市陈立新民医院救治;南飞燕公司在上述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南飞燕公司另向市社保局出具书面证明作为涉案工伤申请材料的一部分,其中载明:陈立新自2015年3月5日起在深圳市布吉东西干道与布澜路交汇处的尚峰花园工地上班,上班时间为7时至11:30时、13时至17:30时,与南飞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社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病历材料中的《深圳市陈立新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陈立新,男,2015年4月11日入院,2015年5月27日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右耳漏,头皮血肿,右肩外伤;肺部感染,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耳中度传导性聋”,该诊断结果与涉案工伤认定书中载明的陈立新伤情一致;2015年7月9日,市社保局告知南飞燕公司,其经审核决定受理南飞燕公司提交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10日,市社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陈立新于2015年4月11日因日常工作受伤属于工伤,并于当日将被诉工伤认定以涉案工伤认定书的形式书面通知南飞燕公司及陈立新。原审法院认为,市社保局作为深圳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社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南飞燕公司证明、陈立新病历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立新于2015年4月11日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被认定为工伤;此外,市社保局在收到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南飞燕公司及陈立新,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因此,被诉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南飞燕公司诉称,陈立新违反规定私自饮酒、醉酒作业,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导致其从高处坠落摔伤,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据此,即使如南飞燕公司所称陈立新系因饮酒、未佩戴安全帽作业导致受伤,该受伤原因并非陈立新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定阻却事由,南飞燕公司据以认为陈立新不得被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据此,本案中,南飞燕公司依法应承担证明陈立新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南飞燕公司主张陈立新系醉酒作业导致受伤,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法律文书或其他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成立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南飞燕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南飞燕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南飞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360230001号工伤认定。上诉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在醉酒状态下造成伤害的,不构成工伤。本案一审中,南飞燕公司提交了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陈立新在发生伤害前曾喝了两瓶啤酒,一般情况下,喝下两瓶啤酒已处于醉酒状态,在此情况下,陈立新自行摔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南飞燕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陈立新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有南飞燕公司工伤认定阶段的确认(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载明情况属实,确认其在涂料粉刷施工过程中受伤),且有病历等证据的印证,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可以固定。2、南飞燕公司在诉讼阶段主张陈立新系醉酒作业,然而南飞燕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陈立新醉酒。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陈立新陈述称,同意市社保局的意见。并补充如下:工伤认定是南飞燕公司自己申请的,市社保局认定的事实是有法律依据的,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尽快作出裁判,维护陈立新的合法权益。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社保局根据南飞燕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结合病历、证明等相关材料,作出涉案工伤认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南飞燕公司在涉案工伤认定申请阶段认可陈立新属于工伤,在诉讼程序中却以陈立新属于醉酒为由予以否认,一方面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立新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南飞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庆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