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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督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固日班花支行与连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固日班花支行,连花

案由

督促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5民督320号申请人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固日班花支行。负责人:康军。职务:支行长。被申请人连花,女,蒙古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固日班花支行诉被申请人连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督促程序。案件受理费36元,由申请人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固日班花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春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