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吴师洪与南安德旭机械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师洪,南安德旭机械设备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982号原告吴师洪,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吴海文,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系原告吴师洪的儿子。被告南安德旭机械设备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傅文智。原告吴师洪诉被告南安德旭机械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吴师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安德旭机械设备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师洪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南安德旭机械设备厂委托原告吴师洪外协加工模具配件。被告南安德旭机械设备厂因资金紧张而无法支付原告加工款,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每月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4月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未能按时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南安德旭机械设备厂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南安德旭机械设备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安德旭机械设备厂委托原告吴师洪加工模具配件。2015年12月2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南安德旭机械设备厂欠原告吴师洪加工款人民币2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1张为据,欠条内载:“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南安德旭机械设备厂欠吴师洪肆万伍仟元整。备注:2015年7月付加工费壹万元整(人民币10000元)2015年8月付加工费叁仟元整(人民币3000元)2015年9月修机台从加工费扣壹仟陆佰元整(人民币1600)2015年12月付加工费叁仟元整(人民币3000元)合计:南安德旭设备厂欠吴师洪贰万柒仟元整(人民币27000元)日期:2015年12月2日(加盖南安德旭机械设备厂财务专用章公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1本、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南安德旭机械设备厂委托原告吴师洪加工模具配件,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南安德旭机械设备厂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7000元,有被告南安德旭机械设备厂出具的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南安德旭机械设备厂支付欠款人民币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安德旭机械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安德旭机械设备厂支付原告吴师洪欠款人民币27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8元,由被告南安德旭机械设备厂负担,被告南安德旭机械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超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琛速 录 员 陈宏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