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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田云与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蔡庆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云,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庆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02民初15号原告田云,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尹宇辉,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蔡庆峰,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现服刑于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原告田云与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蔡庆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和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云的委托代理人尹宇辉、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第三人蔡庆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云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蔡庆峰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于2007年12月28日与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登峰家园4幢10号商服,并用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将该房交付第三人使用,于2013年通知第三人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但第三人蔡庆峰迟迟不去办理,后来第三人被判处刑罚,现在七台河监狱服刑。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第三人提出共同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第三人不予配合,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说明情况,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而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全部到场才能办理开具不动产发票等相关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办理登峰家园4幢10号商服的权属登记手续,并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查,第三人蔡庆峰于2007年12月28日与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登峰家园4幢10号商服,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将该房交付第三人,并于2013年通知第三人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现第三人因在监狱服刑,无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办理登峰家园4幢10号商服的权属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房屋能够办理产权手续后,及时地通知了合同权利人,即第三人蔡庆峰,但第三人系因自身原因无法前去办理产权手续,导致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对此被告并无不当之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蔡庆峰,故合同相关权益应由蔡庆峰享有,原告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享有合同权益。另外,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第三人是否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由其本人决定,其他人无权代为主张权利。故原告田云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春辉人民陪审员  程瑞娟人民陪审员  许桂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