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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范立新与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葛秀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新,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葛秀飞,曹若杨,曹正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394号原告:范立新。被告: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下曹村。法定代表人:李有成。被告:葛秀飞。被告:曹若杨。被告:曹正权。原告范立新与被告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葛秀飞、曹若杨、曹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立新诉称:2013年11月13日,第一、第二被告因经营采购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全额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即周虹亚在民泰银行的账号62×××40。第三、第四被告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间五年。现第一、第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亦未清偿本金,第三、第四被告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借款日开始支付利息。2、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葛秀飞、曹若杨、曹正权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葛秀飞向原告范立新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15时,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被告曹正权、曹若杨另外分别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借条中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葛秀飞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曹正权、曹若杨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29日由曹若杨变更为李成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葛秀飞向原告范立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葛秀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葛秀飞一直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葛秀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外,被告曹正权、曹若杨自愿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借条中明确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故被告曹正权、曹若杨应当对上述被告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葛秀飞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葛秀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立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3年11月13日开始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曹正权、曹若杨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80元,由被告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葛秀飞、曹正权、曹若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修峰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人民陪审员  谢俭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