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8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本区前川街宝塔村戴家湾,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颗和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袋,获款人民币300元。后公安民警在戴家湾抓获吴某,并从吴某处查获上述毒品,经吴某交代,将被告人戴某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上述检材共重0.5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证据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入库登记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材料、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戴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戴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涉案毒品、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戴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同前罪未执行有期徒刑五个月零二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庆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