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陆浩祥与孙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浩祥,孙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675号原告陆浩祥。委托代理人唐波,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负责人张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余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学琴,公司员工。原告陆浩祥与被告孙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波,被告孙彬,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余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孙彬驾驶苏M×××××号轿车与我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0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误工费12221元(37173元/年*12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70元,共计118669.12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孙彬赔偿。被告孙彬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赔偿。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应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对其余损失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对其余损失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中含义齿安装费45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余部分应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孙彬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新港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港城大厦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右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江市新港城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上切牙松动,慢支、肺气肿,支出医疗费16092.12元(不包含伙食费)。孙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苏M×××××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右胸第2、3、4、5、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被告孙彬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中含义齿安装费4500元,应计入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用,其余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票据等证实,予以认定。安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及与可替代医保用药的差价,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缺乏足够的证明力,考虑到原告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照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误工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误工费5345元(16257元/年×120日)、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4500元,合计106623.12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10309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3532.1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鉴于被告孙彬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为避免讼累,该部分可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并直接付给孙彬。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浩祥事故损失100208元,给付被告孙彬288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53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117元,由被告孙彬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孙彬负担部分已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其的款项中扣减给原告,无需另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