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谢春法与丁兴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法,丁兴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560号原告谢春法。委托代理人严立山,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兴和。原告谢春法与被告丁兴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兴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法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经案外人胡海兵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并承诺6月底付清。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兴和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偿还部分款项后,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9000元,并在签名后书写月底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29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双方之间关于29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9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在欠条中书写月底付清,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丁兴和亦应就该利息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兴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春法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以2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丁兴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