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8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李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李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南欢,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清,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祥。被告:李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349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诉被告李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40×××39。开卡之后,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没有及时偿还该透支金额。原告认为,根据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金穗信用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14765.7元、利息858.61元、滞纳金393.98元,共计16018.29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765.7元、利息858.61元、滞纳金393.98元,共计16018.29元(暂计至2016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主体资格证明(各1份,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章程(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通了信用卡的事实及关于利息费、滞纳金等费用的收取依据。3.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及交易明细(各1份,打印件,截止到2016年6月17日),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截止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已经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此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诉讼是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款项而产生的,在原告起诉后才还清了本案全部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故本案受理费100.23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邓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