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1执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丈山、张聚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丈山,张聚龙,郭藏叶,张亮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鸡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31执5号申请人张丈山,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鸡泽县,联系被申请人张聚龙,男,汉族,1952年4月7日出生,住所地鸡泽县,联系被申请人郭藏叶,女,汉族,1951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同上,联系被申请人张亮朋,男,汉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住所地同上,联系张丈山与张聚龙、郭藏叶、张亮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出的(2015)鸡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监督卡,通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查询,显示无存款。2016年1月22日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冻结。2016年2月3日车管所回函,证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2016年1月18日房产管理局回函,证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我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认定无财产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作出的(2015)鸡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静强审判员 彭建勋审判员 王社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田少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