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农民。2015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1月14日14时许,伙同杨军驾车行驶至在临清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时代华庭小区门口,将该小区17号楼1单元802室居民马某甲家门打开,由杨某望风,被告人陈某甲进入房间,盗窃现金2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1月14日14时许,伙同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孙沙沱村农民杨军(另案处理),驾驶鲁P×××××白色“长安”牌轿车行驶至临清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时代华庭小区门口,乘无人之际,二人利用随身携带的“T”型别子将该小区17号楼1单元802室居民马为喜家的房门打开,由杨某在外望风,被告人陈某甲进入房间内,将马某甲存放在该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人民币2400元盗走。二人作案后逃离现场时,被赶回家的被害人马某甲截住,杨某趁乱逃走,被告人陈某甲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扭送途中,被告人陈某甲将盗窃所得现金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马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T”型别子1个,涉案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仍不思悔改,再行实施犯罪,系有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