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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孙芳芳与甄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芳芳,甄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890号原告孙芳芳,女,汉族,1987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瀚,河南省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甄付红,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孙芳芳与被告甄付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芳芳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瀚、被告甄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芳芳诉称:2014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并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时,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孙芳芳清偿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甄付红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分别为:一、“借条,今借孙芳芳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甄付红2014年11月1日”。二、“借条,今借孙芳芳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甄付红2014年11月5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推拖未还。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孙芳芳清偿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甄付红向原告孙芳芳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芳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甄付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芳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甄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程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