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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6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配某某,无职业。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千元,2015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配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7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湖北省人民医院南二门马路对面的一早餐店内,趁女顾客崔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上衣口袋内小米牌MI3W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配某某被执勤便衣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书证被告人配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罪判决书;3、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4、证人吴某的证言;5、被害人崔某的陈述;6、价格鉴证意见书;7、被告人配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配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肖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