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许泽勇与高承斌、高成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泽勇,高承斌,高成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许泽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明智,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承斌(又名高成环),男,汉族,农民。被告:高成群,男,汉族,农民。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泽勇与被告高承斌、高成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智,被告高承斌、高成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11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关鉴定,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泽勇诉称:二被告系同胞兄弟,2012年3月原告通过许某认识二被告,二被告答应将原告的儿子按占地工安排在鲁西化工上班,并称先支付7万元,若办不到,如数退还。原告立即将7万元交到二被告手中。2014年8月二被告表示已停止办理占地工,并答应退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未给付。要求被告退还现金7万元,承担鉴定费9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高承斌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不存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素不相识,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的任何钱物,也从未向被答辩人许诺给其儿子安排工作,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也不存在返还原物的法律关系。2.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答辩人起诉状上载明的被告是高某,而非答辩人高承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高成群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不存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素不相识,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的任何钱物,也从未向被答辩人许诺给其儿子安排工作,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本案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2.被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必须主体适格。本案中,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不存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高承斌又名高某。2012年3月通过许某介绍,原被告与二被告相识,原告给付二被告7万元,委托二被告安排原告之子按占地工到鲁西化工集团工作。因没有完成上述委托事宜,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所支付的7万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向二被告催要时的电话录音4段,二被告否认系本人的声音。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2015〕声像字第381号声响资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结果为:1.检材一中被鉴定人语音与样本中高成群语音是同一人的语音;2.检材二中被鉴定人语音与样本中高承斌(高某)语音是同一人的语音。原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原告另支付保全申请费7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许某的当庭证言、电话通话录音、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给付二被告7万元,委托二被告为其子办理就业事宜,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口头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关于与本案没有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立案时本案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审理后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规定,我国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需经行政部门批准成立职业介绍机构。本案二被告不具备从事职业介绍的资质,其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应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给付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鉴定结论对二被告不利,故鉴定费9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承斌、高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泽勇7万元;二、被告高承斌、高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泽勇鉴定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保全申请费720元,由被告高承斌、高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汝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