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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03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友树与吴正思、章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树,吴正思,章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3279号原告:陈友树,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周秋孟、吴世文,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思,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章秀玲,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友树与被告吴正思、章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友树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正思、章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树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吴正思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三个月后偿还30000元,尚欠30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吴正思通过其父亲“吴沼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至今未偿还。另外,被告吴正思以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同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000元、50000元,后于2015年4月7日偿还70000元,尚欠41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借款49000元。被告吴正思、章秀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吴正思、章秀玲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吴正思、章秀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正思、章秀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4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陈友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4、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户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正思、章秀玲共同答辩称:借款111000元是事实,但已于2015年4月偿还了70000元,剩余41000元也已用现金向原告清偿。被告吴正思、章秀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鉴于被告吴正思、章秀玲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吴正思、章秀玲认为其已还清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正思、章秀玲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质证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正思以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同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000元、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偿还70000元,尚欠借款41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正思与章秀玲于2000年3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吴正思向原告陈友树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正思偿还借款4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4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债务虽然以被告吴正思个人名义所借,但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吴正思与章秀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章秀玲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友树与吴正思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吴正思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正思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友树知道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章秀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正思、章秀玲共同辩称,其也已向原告清偿现金4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正思、章秀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友树借款4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4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陈友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陈友树负担35.5元,由吴正思、章秀玲共同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绍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