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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曾云与晏颖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云,晏颖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858号原告:曾云,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被告:晏颖宜,女,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曾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晏颖宜(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晓华、彭祖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30万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曾云现金叁拾万元”,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帐支付30万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1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曾云现金壹佰万元”。次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帐支付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农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2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未还,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由于借条上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条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原告要求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晏颖宜归还原告曾云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止)。上述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告晏颖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廖晓华审判员  彭祖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