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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尤小弟与相城区元和悠乐优休闲食品店、李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相城区元和悠乐优休闲食品店,尤小弟,李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相城区元和悠乐优休闲食品店,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蠡中路**号。经营者张朝秀(曾用名张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小弟。委托代理人田辉,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杰(曾用名李金明)。上诉人相城区元和悠乐优休闲食品店(以下简称悠乐优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尤小弟、原审被告李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黄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上旬,尤小弟与许洪根、潘建明等三人为悠乐优食品店进行装修。2015年5月23日,尤小弟尤小弟在悠乐优食品店内进行装修时,从约50厘米高的塑料凳子上摔下受伤,后被李杰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8日。审理中,经尤小弟申请,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尤小弟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等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尤小弟因意外事故致左侧第6-10肋骨骨折,目前骨折端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尤小弟误工期限定为伤后120日;伤后3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30日予以营养支持”。鉴定费2520元已由尤小弟向鉴定机构交纳。另查,李杰系悠乐优食品店经营者张朝秀的女婿。事发后,悠乐优食品店经营者张朝秀支付了尤小弟1000元,由李杰经手,其支付了金额为11658.45元票据中个人现金支付部分的4380.39元,另其陈述事发当日,其直接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800元,但该费用均是悠乐优食品店支付的。对此,尤小弟认可4380.39元是由悠乐优食品店支付,另由其保存的事发当日的两份医疗费票据的费用(金额为589元)是由悠乐优食品店支付,另收到悠乐优食品店支付的1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元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尤小弟的一审诉讼请求为:2015年5月初,尤小弟与案外人许洪根、潘建明三人一同为悠乐优食品店进行装修。2015年5月23日下午,尤小弟在进行装修时,由于地砖打滑,尤小弟在凳子上摔下来导致肋骨骨折,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0473.2元,请求:悠乐优食品店对尤小弟的100473.2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悠乐优食品店的实际经营者李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悠乐优食品店、尤小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尤小弟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尤小弟对其各项损失的主张:医疗费,其自行支付702.6元,另金额为11658.45元票据中个人自负部分的4380.39元由原审被告支付,事发当日金额共计589元的两份医疗费票据由原审被告支付,对此提供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除去原审被告已经预付的4380.39元和589元,医疗费另主张其自负的702.6元。营养费,按50元每天,计算30天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住院16天为800元。误工费,按江苏省建筑装饰业行业标准年收入51776元每年,计算4个月为17258.6元,对此提供苏州市相城区漕湖街道汤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护理费,按120元每天,计算30天为3600元。交通费,主张400元,无票据提供,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苏省常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并结合尤小弟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系数0.1,为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520元。经质证,李杰认为,其不懂,没钱请律师。悠乐优食品店认为,误工费要求尤小弟对其工资收入提供证据,因是尤小弟疏忽引起的伤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另其认为其不懂,没钱请律师。结合原审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尤小弟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金额为11658.45元的票据中个人现金支付部分4380.39元由原审被告支付,对此尤小弟予以认可。另尤小弟认可事发当日两份医疗费票据589元由原审被告支付,原审被告虽认为其当日支付了800元,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故认定为其支付了589元。尤小弟现另主张其自负部分的医疗费702.6元,对此原审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故医疗费共计5671.99元。尤小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金额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尤小弟是在为悠乐优食品店装修的过程中受伤,且其从事的工作由苏州市相城区漕湖街道汤浜村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故其误工费可以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76元为标准,计算4个月为17258.6元。护理费,以100元每天计算30天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尤小弟的伤情,就诊次数等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4742.59元。二、关于李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尤小弟认为李杰系被告悠乐优食品店的实际经营者,要求其对尤小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李杰认为其不是实际经营者,只是帮忙看店,悠乐优食品店的经营者是其岳母,每月发给其3000元工资。故其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悠乐优食品店认同被告李杰的主张,认为李杰没有经济支配权,他是帮忙看店。对此还提供了租房协商议定书一份,证明悠乐优食品店进行经营所承租的房屋是由张朝秀向出租方租赁的。原审法院认为,尤小弟认为李杰是实际经营者,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李杰帮其岳母的店铺看店,事发后帮忙处理相关事宜,属于情理之中。故对尤小弟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杰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尤小弟与许洪根、潘建明等几人为悠乐优食品店进行装修,悠乐优食品店虽称其只叫了许洪根,与尤小弟并不相识,尤小弟受伤与其无关。但根据许洪根、潘建明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得知,许洪根同尤小弟以及潘建明均只是在给悠乐优食品店装修时提供人工,以200元/天的点工计算工钱,许洪根并没有多拿报酬。且悠乐优食品店也没有提供书面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将装修承包给许洪根,尤小弟在悠乐优食品店处装修了十天后才受伤,故对悠乐优食品店所抗辩的与尤小弟不相识,尤小弟受伤与其无关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悠乐优食品店作为雇主应当对尤小弟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另尤小弟是站在塑料凳子上进行封边时因凳子滑倒受伤,尤小弟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亦具有一定的过失。原审法院酌定尤小弟对自己的受伤承担15%的责任,由悠乐优食品店承担85%的责任,即悠乐优食品店赔偿尤小弟人民币89031.2元,扣除悠乐优食品店已经预付的医疗费4969.39元以及另行支付的1000元,尚需支付尤小弟人民币83061.8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相城区元和悠乐优休闲食品店赔偿尤小弟89031.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969.39元,尚需支付83061.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尤小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1元,由尤小弟负担68元,由相城区元和悠乐优食品店负担383元。上诉人悠乐优食品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时,将已报销部分费用纳入总损失中,有失公允。尤小弟就医发生的总金额为11658.45元,自费部分为4380.39元全部由上诉人垫付,农村医疗结保为7278.06元,该部分不应纳入总损失之中。二、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1、被上诉人是用农村医疗保险就医,农村医疗保险的受惠对象是农民,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农村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1077元为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建筑装饰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2、被上诉人发生伤害系其在临时从事自身不熟悉的工作过程中,随意性选择不恰当的工具所致,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尤小弟辩称:1、一审判决未将已报销的医疗费纳入总损失。2、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目的就是为其食品店进行装修,其对被上诉人从事建筑装饰行业是明知的。3、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合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杰未陈述意见。二审另查明:相城区元和悠乐优休闲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朝秀。二审中,尤小弟、悠乐优食品店和李杰一致确认:一审判决所计算尤小弟的医疗费用中,已扣除由医疗保险结算的7278.06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争议焦点为:1、尤小弟误工费的计算标准。2、一审判决就尤小弟和悠乐优食品店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关于尤小弟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苏州市相城区漕湖街道汤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尤小弟从事木工装饰装修多年,且尤小弟确系在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故尤小弟的主要生活来源为从事木工工作,原审判决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76元每年为标准计算尤小弟的误工费,有相应法律依据,也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关于尤小弟和悠乐优食品店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尤小弟为悠乐优食品店进行店面装修,悠乐优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性质为个人,故尤小弟系为悠乐优食品店经营者张朝秀个人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尤小弟自己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其系站在从塑料椅子上为门框进行包边时跌落造成本起事故。塑料椅子不同于脚手架,并非稳定的支撑物,尤小弟站在塑料椅子上为门框包边的行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尤小弟作为装饰装修的木工从业者,应知晓站在塑料椅子进行装修作业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张朝秀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装修现场未提供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亦存在明显过错。综合责任主体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原审酌定双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略有失当,本院重新作出调整,认定悠乐优食品店对尤小弟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尤小弟自负30%的责任。尤小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4742.59元,悠乐优食品店应承担73319.81元(104742.59*70%),尤小弟自行承担31422.78元(104742.59*30%)。悠乐优食品店已支付尤小弟5969.39元,还应支付尤小弟67350.42元。综上,相城区元和悠乐优休闲食品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黄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二、相城区元和悠乐优休闲食品店赔偿尤小弟6735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尤小弟负担135.3元,相城区元和悠乐优休闲食品店负担3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尤小弟负担270.6元,相城区元和悠乐优休闲食品店负担63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代理审判员  姚 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